汤运华
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桓发能
乔士钧(湖北宜昌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汤运华。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金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桓发能。
委托代理人乔士钧,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运华与被告桓发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关金凤,被告桓发能的委托代理人乔士钧,阳某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732.43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3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780元。(四)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0日;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只能参照2014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故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089.40元(30599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412.50元(2600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六)××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猇亭城区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可以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其××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10%)。(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为450元。(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96256.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10级伤残,其遭受了精神损害较严重,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97256.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78763.9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8313.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5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8492.43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78763.90元,依法应由阳某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桓发能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8492.43元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汤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余下部分,由桓发能应承担,故桓发能应赔偿原告5548元。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运华损失78763.9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桓发能赔偿原告汤运华损失5548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汤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汤运华负担242元,被告桓发能负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732.43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3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780元。(四)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0日;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只能参照2014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故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089.40元(30599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6412.50元(2600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六)××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猇亭城区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可以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确认其××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20×10%)。(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为450元。(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96256.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10级伤残,其遭受了精神损害较严重,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97256.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78763.9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8313.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5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8492.43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78763.90元,依法应由阳某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桓发能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8492.43元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汤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余下部分,由桓发能应承担,故桓发能应赔偿原告5548元。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运华损失78763.9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桓发能赔偿原告汤运华损失5548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汤运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汤运华负担242元,被告桓发能负担968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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