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陶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再审申请人汤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32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某某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陶鹏向被申请人刘某某借款300万元,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账户转账300万元,我于2014年9月24日已向刘某某还款20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现只欠其100万元。原审时,因我未提交该转账凭证,法院错误判决我应偿还刘某某借款300万元,应予纠正。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汤某某在原审庭审调查时当庭陈述借款300万元属实,只是辩称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书写,原审判决后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也只是陈述其将借款转给了共同借款人陶鹏的妻子,只是推脱还款责任,从未作过已偿还部分借款的陈述,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提出已还款200万元的申诉理由,明显是拖延执行。汤某某据以申诉的200万元转账凭证是因其曾向案外人蒋某借款,蒋某又向刘某某借款,应蒋某的要求,汤某某偿还蒋某借款时直接打到刘某某账户,以抵销蒋某借刘某某的借款,这200万元并非偿还汤某某所借刘某某的借款。
陶鹏提交意见称,我与汤某某借刘某某300万元是事实,听汤某某说偿还了200万,汤某某还款我没有在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6)鄂0324民初475号案件审理中,对刘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汤某某账户转款30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在原审庭审调查时,汤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抗辩理由是刘某某与汤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否认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姓名不是汤某某本人书写。该案宣判后汤某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拟上诉的上诉状中则又称将刘某某所转300万元款转到陶鹏同居女友刘某某账户上,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汤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其在2014年9月24日已向刘某某账户转款200万元,现只应当还款10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刘某某账户转款200万元的转款凭证。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对汤某某、陶鹏在2014年8月19日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汤某某提出已还款200万元的事实,刘某某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汤某某向蒋某借款两笔共500万元的证据,证人蒋某出庭证实汤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刘某某账户转款200万元,是因蒋某曾向刘某某借款,汤某某偿还蒋某的借款时,直接转到刘某某的账户上,以清结蒋某向刘某某借款。汤某某认可其曾向蒋某借款300万元,后还款到刘某某的账户。对2014年9月23日其给蒋某出具200万元借条,当日蒋某通过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其与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其同时又陈述其与蒋某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结。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对2014年9月23日向蒋某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已直接还给蒋某的依据。
综上所述,汤某某向蒋某借款后偿还本息时打入刘某某账户,以清偿蒋某向刘某某的借款,是一种债权债务转移行为,一经履行后,刘某某与蒋某之间、蒋某与汤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消灭。汤某某据以申诉的向刘某某转款200万元的转款凭证并非偿还其向刘某某的借款。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汤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从鑫 审判员 谌德武 审判员 柏自奎
书记员:何瑞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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