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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轿车,行驶至环湖西三路海港大道维也纳酒店门口,路面因暴雨积水,导致原告车辆驶入积水处车辆熄火,发动机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维修损失费48,000元,评估费1,700元,总计损失49,70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警事故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信息;
  证据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车损评估情况;
  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48,000元不认可,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的损失,发动机进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外,且目前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上没有原告方的信息和委托方的签章,价格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涉案车辆换发前后的发动机号码一致,无法确认发动机是否彻底维修过,即使要承担理赔责任,损失也要重新评估;评估费1,7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估损单(发动机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发动机损失没有列入定损项目,只对发动机清洗进行了定损),证明被告的定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定损情况了解,但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汤某某;号牌号码为沪C1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1,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时止。
  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浦东交警支队事故科事故材料专用章的书面材料,载明: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9245,报警案由为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报警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07:30:52分,报警电话为XXXXXXXXXXX,辖区及处警单位为交警支队,案发地址为环湖西三路海港大道路口维也纳酒店门口,主要情节为轿车抛锚,处理结果为2018年9月17日07:30:52分,环湖西三路海港大道路口维也纳酒店门口,轿车抛锚。车辆抛锚,车辆已拖离。反馈单位为交警支队,反馈案由为车辆抛锚。
  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C1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上海市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分会《上海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我公司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确定委托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隐性损坏)为48,0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气象台于2019年2月15日出具的天气证明,载明:根据浦东新区气象监测资料显示:2018年9月16日20时至2018年9月17日20时,临港地区附近自动站雨量为119.30毫米,达到暴雨标准。特此证明。
  还查明,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第(八)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审理中,就沪C1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C1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44,5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一、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进水,主要定损的项目就是发动机总成,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只提供了一份表格,虽然有事故科盖章的材料,但上面没有明确记载车辆车牌及实际驾驶人。被告并表示,撇开赔付与否的争议,被告确认车辆损失按照重新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44,500元,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700元不予认可。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南汇汇俊汽车钣金厂出具的沪C1XXXX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清单,金额为48,00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浦东交警支队事故科事故材料专用章的书面材料,载明: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接警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9245,报警案由为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报警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07:30:52分,报警电话为XXXXXXXXXXX,辖区及处警单位为交警支队,案发地址为环湖西三路海港大道路口维也纳酒店门口,主要情节为轿车抛锚,处理结果为2018年9月17日07:30:52分,环湖西三路海港大道路口维也纳酒店门口,轿车抛锚。车辆抛锚,车辆已拖离。反馈单位为交警支队,反馈案由为车辆抛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只提供了一份表格,上面有事故科盖章的材料,但上面没有明确记载车辆车牌及实际驾驶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书面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也进行了查勘定损,故本院对本次事故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院注意到,被告主张责任免除的依据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结合天气证明,本次事故系暴雨造成,显然不属被告主张的免责事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暴雨与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以上述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沪C1XXXX车辆损失争议,
  沪C1XXXX车辆损失争议,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C1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44,5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并表示,撇开赔付与否的争议,被告确认车辆损失按照重新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44,500元。
  因本院已认定被告需就沪C1XXXX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并明确,撇开赔付与否的争议,确认车辆损失按照重新评估报告确认的金额44,500元来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44,500元赔付原告沪C1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1,7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1,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1XXXX车辆损失4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4,5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1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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