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举证、法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权限。
被告张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借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民间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所借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民间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桂彦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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