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艳丽。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
原告许德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艳丽、汤某某、许德珍诉被告余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于2014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汤艳丽、汤某某、许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40分,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驾驶鄂E×××××号125-3A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其母刘英沿陆城园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都市土老憨农产品市场门前路段时,突遇同向在前的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辉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空载)由快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其车辆左前部与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所驾驶车辆右前保险杠相撞,两车侧翻,造成刘英当场死亡及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4年4月21日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某未经登记注册且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擅自改变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并在变更车道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其中驾驶未经登记注册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临危措施不及,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英系乘车人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无本事故责任。
2014年6月26日,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被告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营养时限60天.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
死者刘英抢救费用86元,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05元,修理摩托车1495元。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5823.95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及损失的责任承担。
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193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英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为8867元/年×20年=177340元。
3、丧葬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英的母亲许德珍,现年76岁,为农业户口,有五个子女,故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5)÷5=6280元,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因此事故身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6、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05元,误工工资7天×138.41元/天=968.87元,修理摩托车1495元,合计2868.8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汤艳丽、许德珍及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损失共计227348.87元。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汤艳丽、许德珍及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86元(其中刘英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6元,汤某某的医疗费405元,财产损失1495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27348.87-111986=115362.87×70%=80754元,上述两项被告余某某共计应承担192740元,被告已支付三原告5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14274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损失的认定
1、伤残赔偿金。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长期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评定伤残九级,20年×22906元/年×20%=9162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5823.95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实际医疗费5823.95元,其中500元用于腰腿疼药酒,系被告自行在宜都市和生源大药房购买,既无诊断证明也无正式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余下532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
3、误工损失120天×124.57元=14948.4元,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受伤前是从事运输行业,而且有交警部门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工资45天×71.25元=3206.25元,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医疗机构没有要求给与营养建议,本院不予认定。
6、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财产损失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满60岁,而且事故前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是靠被告人余某某,其妻子居住在城镇,双方有一成年儿子,故抚养费为(15750×20年×0.2)÷2=3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51602.6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被告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51602.60-122000)×30%=8880.78元,余额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承担。上述两项合计反诉被告应承担130880.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14274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30880.78元。
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59.22元。
三、驳回原告汤艳丽、许德珍、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6元,两项合计421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承担1265.5元,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承担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戢运梅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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