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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张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湖北黄陂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标的,代收款项。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上诉人张四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才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汤某某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但该民事裁定书系其与武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中关于处理案件管辖权的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160000元借款系该工程的介绍费及汤某某是否应支付介绍费的事实。
张四平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汤某某向张四平借款160000元,并向张四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汤某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汤某某称该借款属工程介绍费,且已与张四平欠其的劳务工资相抵,但汤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汤某某称其不应支付张四平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 刘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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