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田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麻某某
潘某千
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田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居民。系汤某某之夫。
被告麻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潘某千,个体工商户。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胡某某诉被告麻某某、潘某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昌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韶华、审判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衡和田凤、原告胡某某、被告麻某某、潘某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胡某某为向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工程投资而向被告麻某某、潘某千筹资160万元(含麻建妙的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该款究竟是二原告向二被告的个人借款还是二被告的投资款,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根据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表述,即“2006年2月,汤某某从潘某千、麻某某等人处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投资恩施恒嘉现代城项目”,结合原告胡某某向麻建妙偿还50000元时,麻建妙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取其利息等情形分析,表明了原告借钱投资的事实,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汤某某向二被告借款,并非二被告的投资款。二被告抗辩称该款属其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告对还款本金145万元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汤某某支付潘某千、麻某某投资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具体按汤某某和汤光达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和“汤某某同意该款项由麻某某直接和汤光达结算支付(参照汤某某、汤光达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本案的焦点之二。首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潘某千系亲戚关系,在2006年3月30日和2007年10月31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潘某千两次汇款各10万元,但该款均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是否均属偿还借款还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有见证人金某在场,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0万元,该还款协议应是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金额145万元和金额135万元之间相差10万元,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并非常人不能理解,原告汤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应该具有认知该数的能力,故《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本金14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还款协议书》中还款金额“145万元”为“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汤某某向二被告所借的160万元是投资在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工程,原告是在将向该工程所有的投资以投资款三倍的价格转让给汤光达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并单独作出承诺给被告435万元,即亦按下欠本金的三倍支付二被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直接与汤光达结算,表明原告自愿将所借二被告145万元而获得的利益290万元(435万元-145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这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恰恰能说明原告公平处理借款事宜。即使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且实际支付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能充分自愿的履行,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法律并不干涉;只有在约定不能实现而寻求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且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才进行干涉加以调整。因此,原告以《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多收30万元及利息7124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8.50元,由原告汤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胡某某为向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工程投资而向被告麻某某、潘某千筹资160万元(含麻建妙的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该款究竟是二原告向二被告的个人借款还是二被告的投资款,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根据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表述,即“2006年2月,汤某某从潘某千、麻某某等人处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投资恩施恒嘉现代城项目”,结合原告胡某某向麻建妙偿还50000元时,麻建妙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取其利息等情形分析,表明了原告借钱投资的事实,故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汤某某向二被告借款,并非二被告的投资款。二被告抗辩称该款属其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原告对还款本金145万元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汤某某支付潘某千、麻某某投资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具体按汤某某和汤光达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和“汤某某同意该款项由麻某某直接和汤光达结算支付(参照汤某某、汤光达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本案的焦点之二。首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潘某千系亲戚关系,在2006年3月30日和2007年10月31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潘某千两次汇款各10万元,但该款均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是否均属偿还借款还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有见证人金某在场,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0万元,该还款协议应是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金额145万元和金额135万元之间相差10万元,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并非常人不能理解,原告汤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应该具有认知该数的能力,故《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还款本金14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要求变更《还款协议书》中还款金额“145万元”为“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汤某某向二被告所借的160万元是投资在恩施州恒嘉现代城项目工程,原告是在将向该工程所有的投资以投资款三倍的价格转让给汤光达的基础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并单独作出承诺给被告435万元,即亦按下欠本金的三倍支付二被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直接与汤光达结算,表明原告自愿将所借二被告145万元而获得的利益290万元(435万元-145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这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恰恰能说明原告公平处理借款事宜。即使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且实际支付的利息也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能充分自愿的履行,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法律并不干涉;只有在约定不能实现而寻求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且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才进行干涉加以调整。因此,原告以《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多收30万元及利息7124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8.50元,由原告汤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昌慧
审判员:郭韶华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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