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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张某某、史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曾用名汤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史万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某、史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史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耕牛款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经被告史万成介绍购买原告耕牛27头,其中大母牛8头、尖壮牛8头、小牛11头,共计153000元,约定年内付款10万元,剩余部分2016年6月份付清,当日由被告史万成书写欠条并签字担保,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耕牛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史万成为该买卖合同签字担保,并已形成欠条为证,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史万成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被告万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汤某耕牛款153000元。
二、被告史万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丁友才 审 判 员  向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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