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达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林,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高万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某与被告南通市达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齐齐哈尔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威、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范友林到庭参加诉讼,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齐齐哈尔市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坤小贷公司)与张明善、万达公司、杨昆、王景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昆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宝坤小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万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宝坤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以诉讼期间查封的、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盛和湾小区商服、住宅、车位实现债权。后宝坤小贷公司将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经铁锋区法院(2017)黑0204执18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原告得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及2016年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达公司给付达某公司工程款4998万元和4999万元,同时二被告协商,达某公司在其承建的盛和湾小区3#、4#、5#、6#、9#、10#、11#楼及相邻地下库工程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两份调解书违反了民事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达某公司辩称,一、汤某不是本案撤销之诉的适格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达某公司在庭审前未看到汤某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材料,因此本案汤某起诉条件并不成立。其次,汤某并不符合撤销之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不具有针对原诉提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二、汤某提起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计算。达某公司从收到法院寄出的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反推,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该已超过时效。对此,汤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向法庭出具受案通知书和收案登记记录,而不能仅以诉状上标注的时间来证明。三、达某公司对万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综上,汤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归纳认定如下:
1.齐齐哈尔市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达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笔录。达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达某公司诉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起诉书(含第一次追诉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账说明。汤某对该对账说明有异议,该对账说明来源于(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卷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承诺书。汤某对该承诺书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付款明细表。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未加盖万达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7.补充协议书。汤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坤小贷公司与张明善、万达公司、杨昆、王景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昆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宝坤小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万达公司负连带责任;二、杨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明善占用1000万元期间的银行同期四倍的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万达公司负连带责任;三、王景泽不承担责任。判后,张明善、万达公司均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黑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杨昆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明善合作开发款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万达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张明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明善的再审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张明善申请查封了万达公司的部分房产。上述判决生效后,宝坤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以诉讼期间查封的、万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盛和湾小区商服、住宅、车位实现债权。
2017年7月26日,宝坤小贷公司与汤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宝坤小贷公司将其持有的万达公司、杨昆的1000万元债权及两份判决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汤某,汤某有权向万达公司及杨昆主张并实现上述债权,有权收取该案全部执行款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黑0204执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汤某为(2017)黑0204执18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2017年10月16日,汤某与万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万达公司用盛和湾小区S2号楼00单元01层01室、7#楼1单元501室、7#楼4单元602室、1区8#楼00-175车位、00-176车位、00-178车位、00-179车位、00-180车位、00-181车位、00-189车位;2区13#00-1139车位、00-1140车位、00-1141车位、00-1142车位、00-1143车位、00-1144车位、00-1145车位、00-1146车位,共计抵偿本案债务人民币6,279,905.00元。
另查明,达某公司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万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某公司工程款4,998,000.00元;二、达某公司在其承建的盛和湾小区3、4、5、6、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万达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某公司工程款4999万元;二、达某公司在其承建的盛和湾小区3、4、5、6、9、10、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款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原告认为两份调解书违反了民事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两份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汤某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汤某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本案两份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错误;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汤某的民事权益。
关于汤某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问题。因汤某与宝坤小贷公司是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黑0204执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汤某为(2017)黑0204执18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即于2017年9月得知本院作出了两份调解书。因此汤某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间。
关于汤某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达某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两起案件的结案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4月14日。而汤某与宝坤小贷公司之间是在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汤某未能参加达某与万达之间的诉讼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
本案的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汤某主张(2015)齐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黑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上述两份调解书内容均有两项,一项为万达公司给付达某公司的工程数额,另一项为达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汤某虽对两份调解书中的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达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在调解书中予以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当事人双方是否在调解书中约定该项权利,均不影响达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达某公司与成万达公司在两份调解书中约定该项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汤某虽对达某公司在调解书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汤某关于两份调解书中的内容存在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两份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汤某的民事权益问题。虽然汤某在与宝坤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张明善对两份调解书中达某公司所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该查封行为仅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方式,并不涉及财产权利的确认问题。因此达某公司在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侵害汤某的民事权益。
关于汤某主张达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根据达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达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期间。
综上,汤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岩
书记员: 张朝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