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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宋某某等与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王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廖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7606980U),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牟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王俊,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房屋损失121689.77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清江物业损失费4078.8元、租赁房屋费134400元、租赁期间物业费3568元,合计2777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清江润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清江润城3号楼404房因下水道污水从厨房主下水管进户处入口漫入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地板、家具、门、门框、墙壁、墙纸等被水泡,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告知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得知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装修职工宿舍时,将同单元2楼的厨房改造为卧室,并改变了原设计的厨房主下水管道位置,将厨房主下水管道直管变成急弯管道,同时拆除了该厨房下水管的入户管道,最终导致原告房屋被水侵泡。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私自改下水道,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没有依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公司出具的鉴定被告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不应该采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设计单位风行设计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通过原设计图纸和现场进行比对,没有改动情况,施工单位也出具了证明,施工单位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厨房管道是没有更改。鉴定公司广州仲恒房屋安全公司没有要求查看系统图,系统图才能看出管道是否改变。2、广州仲恒房屋安全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安全鉴定、建筑消防设施鉴定,其没有鉴定原告房屋返水原因的资质,其鉴定报告不应采纳。3、原告房屋2011年9月30日已经交房,管道保修期为2年,原告房屋返水发生在2014年,其要求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4、原告在2017年9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请求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汤某某、宋某某系清江润城3号楼404号房业主,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3号楼204号房业主。2014年11月,原告房屋遭到厨房下水管道污水返水浸泡,房屋墙壁、地板、家具浸水受损。双方存在争议事实有以下两点:1、3号楼204号房厨房改造与原告房屋返水受损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房屋返水受损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房屋受损与3号楼同单元同方位2楼厨房改造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月16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7】SW3361号受损因果关系鉴定报告认定,3号楼204号房屋改造后情况:作为卧室使用,现在东北角厨房排水管走向在天面处已改道,原厨房排水管从卧室穿过梁底走在客厅南面墙上部暗箱内,在东南角拐弯落地穿过楼板到首层,直线平走段与图纸显示不符。3号楼404号返水原因是改造后排水管道弯头转向的增加缓冲了水流,加上管道坡度不明显,排水不顺畅,厨房餐余垃圾长期积留下引起管道堵塞。清江润城3号楼404号房屋被水侵泡与3号楼同单元同方位的2楼厨房改造有因果关系。2018年4月23日,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鄂华审资鉴字(2018)009号评估报告认定,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100030.99元。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应该被采用,并提供设计单位宜昌风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照片一组及排水管系统图,证明3号楼204号房屋厨房管道没有进行改动,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无进行房屋返水原因的鉴定资质,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图纸真实性,非专业人士,无法从图纸看出管道是否改动,应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明》仅有出具单位盖章,无出具人签名,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故此三份《证明》无法证实3号楼204号房屋厨房管道没有进行改动。同时,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照片、排水管系统图不足以反驳鉴定报告,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以房屋返水后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提供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与案外人肖更生签订的《租赁合同》4份、肖更生物业费收据4份、肖更生房产证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800元,物业费收据合计3566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后,空置多年,装修后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没有发生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房屋返水情况下,需要另行租房居住,但其未提供其向案外人肖更生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据和发票,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缴纳租金数额及物业费356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汤某某、宋某某其所有的清江润城3号楼404号房屋因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清江润城3号楼204号房屋厨房排水管改造返水受损,其主张被告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主张有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仲恒鉴字【2017】SW336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清江润城3号楼404号房屋被水侵泡与3号楼同方位的2楼厨房改造有因果关系”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私自改下水道,请求被告湖北清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77736.7元(房屋损失121689.77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清江物业损失费4078.8元、租赁房屋费134400元、租赁期间物业费3568元),其中原告主张房屋损失121689.77元(评估机构评估损失系按79%计算,应按照100%计算,加上垃圾清运费),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100030.99元,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报告不应被采用,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为100030.99元。原告主张租赁房屋费134400元、租赁期间物业费3568元,原告房屋因返水受损的事实确实存在,房屋受损后需要另行租房居住,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原告房屋面积、房屋所在地段市场价格、修复房屋所需花费的时间等酌定,故本院酌定上述项目为86400元(1800元月×4年)。原告主张清江物业损失费4078.8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00430.99元。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房屋2011年9月30日已经交房,管道保修期为2年,原告房屋返水发生在2014年,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并非由管道质量问题引起纠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以后,其主张赔偿的行为一直进行未间断,其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汤某某、宋某某赔偿损失200430.99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汤某某、宋某某负担675元。应由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而原告汤某某、宋某某已经预交的部分,由被告宜昌清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汤某某、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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