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细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赤壁市,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现住赤壁市,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细娥诉被告洪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细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时约定: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及借款4000000元,总价11000000元,由被告按期分批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案外人宋维(系汤细娥儿子)与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宋维将其持有的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作价7000000元转让给洪某某,该笔转让款由洪某某用生产的加气砖以成本价抵偿,宋维每月在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拖走销售2000立方米的加气砖,如没有完成销售量,亦应按每月销售2000立方米加气砖计算抵付宋维欠款。同日汤细娥与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洪某某欠汤细娥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前借款4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不计算利息),由洪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8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700000元,洪某某投资鄂州新建名都工程结算后,偿还汤细娥欠款总额的50﹪,余款用加气砖以成本价抵付(每月2000立方米),如洪某某违约,汤细娥可要求洪某某返还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40﹪股权,对洪某某已经偿还的欠款抵作违约金,不再退还给洪某某。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洪某某以股权转让前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进货款972000元债权转让给汤细娥作抵欠款;给付现金451000元;汤细娥于2015年9月5日在洪某某处开始拖走销售1856.31立方米加气砖后至起诉前共计拖走销售11002.66立方米加气砖(按每立方米155计算,计价1705412.3元)。2017年6月5日,本院派员到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洪某某、杨某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2年开始共同经营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至今。
另查明,宋维原所持有的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40﹪股权系其母汤细娥投资,现宋维同意由其母汤细娥向洪某某追讨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
本院认为,洪某某与案外人宋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再与汤细娥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洪某某同意宋维转让债权,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细娥必须每月在洪某某处拖走销售2000立方米加气砖,如没有完成销售量,亦应按每月销售2000立方米加气砖计算抵付汤细娥欠款,但汤细娥与洪某某随后签订的还款协议
,应视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变更,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洪某某、杨某某辩称其已经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了还款义务,汤细娥未按时按量拖走加气砖,洪某某没有违约,故要求驳回汤细娥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洪某某系债务人及履约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汤细娥在没有按时按量拖走加气砖时,洪某某可向有关单位提存加气砖以免去自己的责任,且洪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汤细娥未按时按量拖砖,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如被告继续按协议每月提供2000立方米的加气砖用以抵付原告欠款属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不宜继续用加气砖抵付欠款。另汤细娥与洪某某约定的洪某某投资鄂州新建名都工程结算后,偿还汤细娥欠款总额的50﹪,属约定不明,汤细娥可随时向洪某某主张权利。由于该笔欠款发生在洪某某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杨某某亦到庭认可该笔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洪某某与杨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综上,因洪某某、杨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汤细娥要求洪某某、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汤细娥与洪某某双方明确该笔欠款不再单独计算利息,故对汤细娥要求洪某某、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洪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原告在庭后认可加气砖每立方米按155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汤细娥欠款7664168.7元(已经扣减转让债权972000元、11002.66立方米加气砖
、现金451000元、加气砖运费及装车费207419元)及逾期利息(按所欠欠款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清结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汤细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604元,减半收取33302元,由被告洪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书记员:余日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