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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立志、蕲春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立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县商务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昌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高,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汤立志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桂芳、周扬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立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上诉人蕲春县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汤立志于2013年8月14日以借款人蕲春外贸公司的名义向建行蕲春支行偿还了16万元的贷款,并非以担保人蕲春县对外贸易委员会名义还款,表明汤立志系代借款人蕲春外贸公司还款,而不是代担保人蕲春县对外贸易委员会还款。故汤立志关于是替担保人蕲春县对外贸易委员会履行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汤立志由此要求以无因管理之债向蕲春县对外贸易委员会主张权利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汤立志对蕲春县商务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虽认定汤立志主张为代蕲春外贸公司还款不当,与汤立志在原审中的主张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周扬洲

书记员: 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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