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男。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宗某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7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宗某某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宗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宗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17时15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鲁D0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宗某某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锁骨肩峰端挫伤、肩袖损伤,下盂唇撕裂,经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鲁D0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宗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宗某某依法赔偿。
审理中,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2,5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宗某某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汤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汤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97.80元,由被告宗某某负担1,275元,被告宗某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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