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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汤秀荣
尚某某
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秀荣。
被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在我租赁站租赁建筑工具及材料,共计发生租赁费86005元(其中材料费占5840元),被告在2011年交付押金10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不给,有被告签字的材料取退票为证,经我们多次催要不给。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79165元,材料费5840元,共计人民币86005元,并支付利息。
所欠材料工具等送还后不再计算租赁费。
被告尚某某辩称,双方确实存在租赁事宜,但是没有欠那么多租赁费。
2012年原告扣留了被告租用李孝军的车,价值21000元,造成部分租赁物无法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78165元、材料费5840元,共计人民币85005元,提供了取退票和租赁费计算表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租赁费、材料费的事实,应予认定。
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扣留了其租用的李孝军的车辆,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给付原告汤某某租赁费78165元、材料费5840元,共计人民币8500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赁费78165元、材料费5840元,共计人民币85005元,提供了取退票和租赁费计算表予以证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租赁费、材料费的事实,应予认定。
该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扣留了其租用的李孝军的车辆,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与本案合并审理。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给付原告汤某某租赁费78165元、材料费5840元,共计人民币8500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柴树行

书记员: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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