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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刘劲松等与车永新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子洲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南街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汝传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新,男,年龄不详。

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日常生活中收取水费均以水票单据为依据,售票单据首先证实了实际用水的事实,继而证实用水方量,水费通知单真实可信,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以井的取水量计算拖欠的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之间有供用水合同,且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过21000元水费,结合7张水票通知单和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可以证实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用水量,每方水价2.6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针对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的上诉请求,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车永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水费4182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既不存在书面供用水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对方当事人陈述,该井的来源不明,用水的人也是虚假陈述。本案所涉水井不可能供水,位于河西工业广场的井自2010年7月就是枯井。在有相反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凭陈树家、万广志的陈述认定供用水事实,一审法院用估算的方法计算用水量不当。另对方主张的水费是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18个月的水费,一审法院从2010年7月20日计算不当。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持虚假证据做虚假陈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和车永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自来水费款596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9日、2009年2月2日,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办理了4号井、5号井、6号井的取水许可证,4号水井取水量为每年3万方。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康龙煤矿在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管辖范围内,该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确定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1.0元,商业、工业用水每立方米2.6元。2010年7月至8月间,康龙煤矿开始从4号水井取水。2011年5月14日,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以康龙煤矿私自使用四号水井的水为由向阜康市甘河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4号水井房查封,并贴上封条。2011年7月,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向阜康市甘河子派出所报案称:4号水井房被摧毁,水泵房原有水泵一台、电缆、配电箱一个、自来水管、阀门开关、两间100平米砖房均已毁坏丢失。另查明,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23日三次向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水。2012年6月8日,阜康市水利局与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收购并接管了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的资产。2014年6月29日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组2014年6月29日的清算报告,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应到股东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2014年7月16日,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在阜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主张596700元水费有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庭提交了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与车永新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部门认定为扫描件,原告也认可该合同原件已丢失,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但2012年1月4日,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机电副矿长陈树家向阜康市公安局甘河子派出所陈述”我们现在吃的水是老汤(大名不知道)的水,因为老汤之前和富城矿业的原代理人车永新签过用水协议,所以我们就用他的水”;2011年12月12日,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属康龙煤矿矿长万广志向阜康市公安局甘河子派出所陈述”2010年7月13日我被调派到康龙煤矿当矿长,当时矿区没有饮用水,但矿区边上有一个废弃的水井,我们把水井修复一下,在水井里放了一个水泵,之后8月份来了一个自称姓唐供水公司的人要我们支付水费,我让他找公司领导,之后他来过两次,2011年5月该水井被派出所查封,之后该水井房被破坏了”。从以上两名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可以证实,康龙煤矿使用过四号水井的水,庭审中,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张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水的票据,也可以说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需要向他人购水,故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主张水费596700元,其计算的依据为供用水合同,以及7张水费通知单。供用水合同因系扫描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制作7张水费通知单的两位抄表人系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人均陈述四号水井房在2012年仍然完好,事实为该水井房在2011年7月已被完全损毁,设备丢失,在此情况下,二位抄表员如何正常抄表,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18个月间使用229500立方水,而四号水井年取水量为3万方,数据相差悬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水费通知单系单方制作,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使用四号水井的水确是事实,其应当交纳费用,根据陈树家、万广志在派出所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用水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5月14日,其应当支付水费为62827元(30000立方÷365天×294天×2.6元),扣减原告自认已向被告收取21000元水费,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水费41824元。判决:一、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支付水费41824元;二、被告车永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某某、刘劲松、李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机电副矿长陈树家和矿长万广志在阜康市公安局甘河子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本次一审中,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对所主张水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其在本次一审中陈述,其依据7张水费通知单计算的水费共计66489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1000元,剩余643898元中其仅主张596700元。但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并无证据证实车永新在水费通知单所记载的时间内在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7张水费通知单中是车永新本人签名,本院对该7张水费通知单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称其给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供水的是4号井,而4号井取水许可证中记载的取水量为每年3万方,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主张超出该取水标准的水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供水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前述万广志所作的陈述,其是2010年7月13日到煤矿当矿长,一审考虑到修井的时间,确定2010年7月20日为供水起始时间适当。万广志和陈树家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4日在阜康市公安局甘河子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从二人的陈述来看,截止制作笔录时间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仍在用水,但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在上述笔录制作之后,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继续用水,故本院确定供水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4日。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用水共产生的水费数额为114115元(30000立方÷365天×534天×2.6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4日),扣减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认可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水费21000元,剩余93115元水费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支付。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主张被上诉人车永新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因与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车永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支付水费9311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汤某某、原审原告刘劲松、原审原告李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4元,合计19961元,由上诉人汤某某、上诉人刘劲松、上诉人李毅龙负担16846元,由上诉人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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