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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李国库、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库。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国库、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君,被告李国库委托代理人张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证人王某、梁某甲出庭证言、梁某乙、张宝书面证言、被告鸿某依据二被告签订的《秦皇岛服务里旧改15#楼钢管架施工合同》,被告李国库作为工程承包人,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未严明施工现场安全纪律,落实安全措施,做好安全防护,对原告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也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及原因力之大小,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李国库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国库称《秦皇岛服务里旧改15#楼钢管架施工合同》为建筑工程合同,被告鸿鑫公司称《秦皇岛服务里旧改15#楼钢管架施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施工情况,该合同应为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李国库无承包该工程资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鑫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国库个人,应当与被告李国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人刘某、郭某、段某及雷振江系被告李国库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国库称其与被告鸿鑫公司有利害冲突,不足以否定原告为其所雇佣的事实。经核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日,每日50元;3、护理费15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500元,证据不足,可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395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175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48天过高,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未写明休息期限,故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指、掌骨骨折标准,确定为70日,故误工费为31755元/年÷365天×85天=7395元;5、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以上共计42856.28元。被告李国库应向原告赔偿29999.4元,被告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人民币29999.4元。
二、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89元(已交纳),被告李国库负担619元,被告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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