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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玉彬与候某某、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继学(曾用名胡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谢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赵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集贤县。

上诉人汤玉彬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某、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孔民、被上诉人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原审被告谢廷军、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汤玉彬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5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的车辆出现故障等待修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候某某找其弟弟候某某用四轮车牵引我的车辆。我明确表示拒绝,但候某某为了早些返回,找来牵引绳拴在了我的车上。两车行驶至笔架山附近时,候某某与候某某回头张望,四轮车溜舵。我们大声呼喊提醒候某某,其仍没有反应,将车开入沟内。我急踩刹车崩断牵引绳,避免了我车辆被拖进路沟的危险;被上诉人候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别人劝阻坐在四轮车挡泥板上,造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候某某违反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无证驾驶拖拉机上道行驶,操作失误是形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牵引绳是否符合要求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候某某驾驶的牵引车辆偏离方向以及牵引绳索断裂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牵引绳索断裂是上诉人汤玉彬紧急刹车的行为所致,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汤玉彬刹车时被上诉人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偏离了方向并临近道路边缘,如果上诉人汤玉彬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能排除其车辆一同坠入沟内的可能性。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汤玉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刹车行为属于不得不采取的避险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该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被上诉人候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被上诉人候某某。
被上诉人候某某、候某某虽然在同一起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但构成其二人身体损害后果的原因不完全相同。应当根据侵权责任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在被侵权人损害后果中所起到原因力和作用力情况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被上诉人候某某身体损害后果的成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并违法牵引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其行为有过错。在牵引车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候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驾车偏离方向,引发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候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构成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责任比例应确定为80%为宜。上诉人汤玉彬虽然抗辩曾拒绝候某某牵引其车辆,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事实上已与候某某实施了违法牵引载客车辆的行为,该行为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0%为宜,二责任人应当按照上述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候某某的经济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候某某身体损害后果的成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候某某与汤玉彬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但被上诉人候某某违法乘坐被上诉人候某某驾驶的非载客车辆,其行为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被上诉人候某某本人身体受到损害的重要因素,据此,应适当减轻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减轻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40%为宜。其余60%应由责任人候某某、汤玉彬分担。由于被上诉人候某某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并且在被上诉人候某某乘坐其车辆时,未予阻止,应承担其中的50%责任为宜。其余10%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汤玉彬承担。因被上诉人候某某在本案中未向被上诉人候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对候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二被上诉人请求其他乘车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比例划分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玉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第8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汤玉彬给付被上诉人候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22276.39元(222763.89元×10%)、给付被上诉人候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25888.98元(129444.91元×20%)。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候某某、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汤玉彬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1.65元,上诉人汤玉彬负担1004.13元、被上诉人候某某负担3929.3208元、被上诉人候某某负担24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57元,由上诉人汤玉彬负担1004.13元,被上诉人候某某负担913.82元、被上诉人候某某负担32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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