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某某与朱艳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艳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万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506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0时55分许,朱艳红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碰撞行人汤某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某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9根)、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共计住院114天。此事故经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朱艳红负全责,汤某某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经查,朱艳红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朱艳红辩称,事故发生后,先去的徐水区医院,再转院到华一医院,我垫付16932元,要求返还。英大泰和保险辩称:朱艳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朱艳红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本案事故事实,确认无免责免赔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朱艳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朱艳红行驶证、驾驶证及本案事故真实性,确认无免责免赔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1月5日10时55分许,朱艳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倒车时,碰撞行人汤某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艳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汤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4-6、左3-8)等。经汤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汤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属十级伤残。汤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6440.50元、鉴定费为1518元。事故发生后,英大泰和保险为汤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朱艳红垫付医疗费16888.47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汤某某主张医疗费28078.47元(含英大泰和保险垫付10000元、朱艳红垫付168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14天×1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不认可,从病理显示汤某某存在高血压、脑梗塞、肺气肿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其治疗行为和治疗费用应予剔除,其提交的病历不完整,没有体温单以确定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病历的长期、临时医嘱单,其治疗行为中止于2017年11月27日,后续均为口服药物,不具有住院的必要性,对其后续的天数应予剔除,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也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我公司认可计算22天。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规定,需要扣除和剔减用于治疗其他无关交通事故的疾病费用,剔除标准按10%-15%。朱艳红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汤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其诊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汤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应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及后续没有住院的必要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汤某某的医疗费为280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元。2、汤某某主张护理费11628元(102元×114天),提供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汤某某与我村村民张兰杰系母女关系)、张兰杰身份证。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只是证明张兰杰进行护理,不能证实张兰杰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我公司认可按其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22天。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朱艳红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汤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3、汤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朱艳红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汤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4、汤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张。英大泰和保险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提交的是保定市出租车票据,与就医地点徐水区不相符,且存在连号。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同意英大泰和保险的质证意见。朱艳红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汤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朱艳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朱艳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汤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中华联合保险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汤某某赔偿保险金。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英大泰和保险已为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朱艳红为汤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汤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朱艳红。对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78.47元、护理费1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0.50元、鉴定费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264.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2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朱艳红应赔偿原告汤某某的剩余损失30996.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原告汤某某在收到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艳红垫付款16888.47元;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朱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