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现住河北省宣化区。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张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500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打条当日,在扣除借款期限内20万利息后,向原告指定的韩燕燕的账户打款48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同日,原告会计赵玉君向被告公司会计韩燕燕打款480万。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不是自愿书写的证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经商,应该能够预见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日,原告会计向被告公司会计韩燕燕打款480万,也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所以,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没有给其打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陈述的,在打款时预先扣除20万元作为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韩燕燕向其打过钱,但不是还此笔借款,在此期间原告还与被告公司有其他经济来往,这笔钱就是借给被告本人的。本院认为,按照借贷习惯,被告借钱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还钱后应收回欠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债的消灭。本案中,被告所谓的还款后,既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收回欠条,且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事实也不予承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已还此笔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在被告打条后,韩燕燕分六次向原告打款492万元,已偿还此笔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还款期限内利息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80万元(500万-20万)认定为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0万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从约定的还款日计算逾期,到开庭时,共逾期达18个多月,逾期利息为43.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30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本金4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借款480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冬
书记员:李丽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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