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淑芝
马有田
汤宏伟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汤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汤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汤淑芝与被告汤宏伟、第三人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芝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有田,被告汤宏伟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远,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汤淑芝所有,故汤淑芝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汤宏伟和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仍居住在该房内,妨害了汤淑芝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故应予以迁出。因汤淑芝就其主张汤宏伟和张某某返还其冰箱、彩电、洗衣机、电扇、摩托车各一台和三人床一张及赔偿其水电暖气费的主张,与其主张汤宏伟和张某某搬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将该房返还的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汤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汤淑芝所有,故汤淑芝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汤宏伟和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仍居住在该房内,妨害了汤淑芝对该房产所有权的行使,故应予以迁出。因汤淑芝就其主张汤宏伟和张某某返还其冰箱、彩电、洗衣机、电扇、摩托车各一台和三人床一张及赔偿其水电暖气费的主张,与其主张汤宏伟和张某某搬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将该房返还的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坐落在古冶区林西合作西楼4楼2单元10号住房内迁出。
二、驳回原告汤淑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汤宏伟和第三人张某某各负担40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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