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淑珍
李强
李清贵
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春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淑珍,1948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李强,1982年1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195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庆街48号。
委托代理人李春俐,198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淑珍与被告李强、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珍、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李强、北京中建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强无异议。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作为赔偿依据效力大于医嘱,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已在第一次判决中支持,所以本次诉讼误工费不应支持,避免重复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由于第一次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应支持误工费7,31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强无异议。被告北京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应按鉴定结论中的医疗期间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医嘱不应成为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淑珍无事故责任。被告北京中建公司作为×××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借给李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强、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73号、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郎虹和汤淑珍共计10,000元,故原告汤淑珍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1,946.44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由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汤淑珍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该费用已在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中赔偿,故对原告汤淑珍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淑珍二次手术医疗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3.39元[(11,946.44元+3元+17.50元+350元)×20%];
二、驳回原告汤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汤淑珍已预交,由原告汤淑珍承担95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淑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淑珍无事故责任。被告北京中建公司作为×××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借给李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强、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73号、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郎虹和汤淑珍共计10,000元,故原告汤淑珍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1,946.44元、挂号费3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由被告北京中建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汤淑珍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该费用已在本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中赔偿,故对原告汤淑珍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汤淑珍二次手术医疗费、挂号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3.39元[(11,946.44元+3元+17.50元+350元)×20%];
二、驳回原告汤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汤淑珍已预交,由原告汤淑珍承担95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淑珍。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王宝珠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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