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阮方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办罗家岗居委会德山南路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青年南路229号。
代表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与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星大道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成道泉违章停靠在此的湘J×××××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成道泉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2306.85元。
2015年12月2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10级伤残,致左上肢损伤评为10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因成道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306.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96.20元(4967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元(78.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5.48元(16681元/年×18年×12%÷2人)、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400元等经济损失155746.33元。
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2、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5521.5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予扣除。
4、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修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6、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持异议。
7、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理应由原告汤某和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汤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
2、原告汤某非医保用药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
(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
1、原告的医疗费22306.85元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治疗机构的药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主张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5.4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只能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为21312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
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5、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根据摩托车价值酌情认定原告的维修费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汤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8562.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8255.28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85.60元[(22306.85+10000+1000+4500-5521.53-10000)×30%];由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106.46元[(5521.53+1500)×30%];原告自行承担20514.79元[(22306.85+10000+1000+4500-5521.53-10000+5521.53+1500)×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25940.88元;
二、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2106.46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82元,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按理应由原告汤某和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汤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70%。
2、原告汤某非医保用药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
(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
1、原告的医疗费22306.85元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治疗机构的药费收据和法医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主张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5.4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只能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为21312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
4、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5、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6、原告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根据摩托车价值酌情认定原告的维修费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汤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8562.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8255.28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85.60元[(22306.85+10000+1000+4500-5521.53-10000)×30%];由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106.46元[(5521.53+1500)×30%];原告自行承担20514.79元[(22306.85+10000+1000+4500-5521.53-10000+5521.53+1500)×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25940.88元;
二、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2106.46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382元,被告常德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审判长: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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