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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蓝某某、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江西省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江西省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朱蔚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蓝某某、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6)赣072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2017)赣07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重新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被告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7632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8时30分,被告蓝某某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由崇城往麟潭乡方向行驶,途经麟潭乡××村鸬鹚嘴料××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其它原因2016年1月16日办理出院,当日转入崇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势需进行手术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8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1日原告为了节省开支办理了出院,转回崇中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6年3月28日出院。因原告受伤较重导致残疾,2016年11月1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右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胫骨平台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10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却不理会。蓝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挂靠经营形式,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13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蓝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证据4、崇万年青水泥经营部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崇城居住,以及原告在县城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证据5、崇才智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汤锦祥在该幼儿园上学情况。证据6、崇义县人民医院、崇义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三处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7、崇义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诊疗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十级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证据9、伤残鉴定费单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证据10、医院收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与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开支66619.58元的情况。证据11、崇义县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崇义县人民医院当时确实未对原告右膝关节进行检查的事实。证据12、户口簿复印件和证明5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和赡养人、扶养人情况。证据13、2017年3、4月本案二审询问调解记录复印件27页,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蓝某某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蓝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并且双方已就此次事故的赔偿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属实、合法、有效,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蓝某某按约定承担了住院治疗费用,并支付了24000元赔偿款;原告与被告蓝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原告现起诉再次主张医疗费等赔偿,违背了双方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诉称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从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及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且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十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要求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蓝某某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1、崇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件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的伤情是下肢皮肤撕脱(右小腿),并无其他任何伤情。证据2、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和费用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其医疗费6892.70元的事实。证据3、崇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救护车费用160元和门诊检查费384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某某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5、鉴定中心退案材料复印件2份,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右膝关节脱位系车祸外伤所致证据不足,两次作出了退案处理。
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被告蓝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7、8、9、10、1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伤残结果与鉴定费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崇义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崇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损失和被告是没有关联的。证据11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证据1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关联性不能采用。对被告蓝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原告汤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崇义县人民医院确实没有对右膝关节检查,医院后来也出具了书面说明。证据2和3没有异议,被告蓝某某已支付在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并且出现了重大误判,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做过协议处理,确实收到了被告蓝某某的24000元赔偿费,计算金额时同意核减。证据5有异议,鉴定机构的两次退案说明仅是程序性处理,并不是最终明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2、3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概况与责任划分、肇事驾驶员及事故车辆信息,以及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被告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等基本事实;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以及家庭主要成员等事实;对该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7、8、9、10、11、13和被告证据1、4、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先后在崇义县人民医院、崇义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协商过处理纠纷,法院委托和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大致经过,以及相关费用等基本事实;对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各自提出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异议,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各自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8时30分,被告蓝某某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水泥由崇城往麟潭乡方向行驶,车上搭载原告汤某某等装卸工人。途经麟潭乡××村鸬鹚嘴料××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蓝某某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挂靠经营形式。2015年12月17日原告入住崇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下肢皮肤撕脱(右小腿);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6年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载明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436.7元(即6892.7+544),该费用已由蓝某某支付。2016年8月1日崇义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和经管医师在出院记录上添加“情况说明——……患者入院后,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即行清创缝合,右膝关节见皮肤擦伤、肿胀,无其他明显不适,未行右膝关节检查。”2016年1月15日,蓝某某和原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其中约定:一、原告在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蓝某某支付;二、除医疗费用外,蓝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交通费等费用24000元,此后是否继续治疗复查、费用承担以及病情变化结果与蓝某某无关;……六、本协议在xxx、xxx见证下签字,并由崇交警大队签章立即生效。原告、蓝某某、两名见证人均已签字,但没有交警大队签章;该24000元蓝某某已实际支付。2016年1月16日原告入住崇中医院接受治疗,疾病证明书载明:1、右膝关节脱位,2、右胫骨骨髓炎?因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脱位,2、右胫骨骨髓炎?原告支付治疗费用893.98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入住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修正诊断:1、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下肢多处皮肤缺损并感染,6、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住院43天后于2016年3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和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1、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下肢多处皮肤缺损并感染,6、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3445.11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崇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住院27天后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和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1、右膝关节陈旧性脱位(术后),2、右腓总神经损伤,3、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59.41元。
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后更名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鉴定中心发出退案说明:根据目前法院和汤某某提供材料,法医无法确认右膝关节处损伤与这次事故有关,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提出疑义后,本院再次委托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2日鉴定中心第二次发出退案说明:经中心法医、骨科及影像专家重新审查后认为,汤某某车祸受伤治疗一月后发现膝关节完全性脱位,根据所提供的病历和影像片,其右膝关节脱位系车祸外伤所致证据不足。2016年1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右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胫骨平台骨折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100%。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中老人小孩主要有:父亲汤应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黄永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汤锦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汤某某自2013年11月起在崇城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水泥装卸工作,其儿子汤锦祥在崇城幼儿园入学。本案原二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传唤两家鉴定中心的承办法医到庭接受询问作证。本案重审阶段,经法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没有申请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被告蓝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本院直接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蓝某某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2016年1月15日汤某某与蓝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如何认定;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首先,本院原一审期间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两次退案,只是鉴定程序上的处理,通俗地说就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退案说明本身并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其次,由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没有结果,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医院资料充分、结论明确,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虽然有异议,但并没有依法申请再次鉴定,也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据。再次,原告连续不间断地在三家正规医院住院治疗,相互之间的病历材料可以反映原告伤残情况,并且个别医院因某些原因漏诊误诊现象也客观存在,本案崇义县人民医院也书面进行了补充说明,不宜以最初医院的疏忽而屏蔽原告的客观伤残。关于双方赔偿协议书的认定问题。现已查明该赔偿协议书是在2016年1月15日即从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前一天签订的,内容也包含是否继续治疗、复查以及病情变化的相应处理,结合后续的住院情况,可以证实协商时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并不知道是否构成伤残。现在已经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并且相互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还是按照协议书处理将导致双方权益的显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以客观公正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蓝某某实际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应予以核减。
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在县城居住并从事装卸工作,其儿子在县城幼儿园入学,宜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父母在农村老家居住,宜按农村村民对待。根据原告汤某某住院时间、十级伤残、老人小孩等情况,以及公布的江西省2015年度经济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4835.2元(含蓝某某已支付的7436.7元);住院伙食费2020元(20元/天×101天=2020元);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2020元);误工费7847.7元(77.7元/天×101天=7847.7元);护理费7847.7元(77.7元/天×101天=7847.7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汤锦祥生活费10039.2元(16732元/年×12年×10%÷2人=10039.2元);汤应闵生活费1909.35元(8486元/年×9年×10%÷4人=1909.35元);黄永香生活费4030.85元(8486元/年×19年×10%÷4人=4030.85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67550元。该款与被告蓝某某已经支付的31436.70元相抵后,剩余各项赔偿款合计136113.3元。综上所述,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崇义县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属于挂靠经营形式,依法应与蓝某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某应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1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犹县通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宜峰
人民陪审员 刘福德
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

书记员: 刘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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