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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汝彬与上海缪某贸易有限公司、徐志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汝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缪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文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俪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娜,系被告陈俪嫣母亲。
  被告:陈立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娜,系被告陈立豪母亲。
  上列五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汝彬与被告上海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某公司)、徐志琴、陈文铭、李娜、陈俪嫣、陈立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12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汝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李娜及被告徐志琴、陈文铭、李娜、陈俪嫣、陈立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郭凤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返还1,919,973.57元;2、判令六被告支付以1,919,973.5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为办理消费贷款与被告缪某公司签订翡翠挂件买卖合同,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7年8月9日将220万元贷款资金转入被告缪某公司账户。被告缪某公司却擅自留款36,000元,并于2017年8月10日将2,164,000元转入陈骏账户。陈骏于2018年5月12日去世,被告徐志琴、陈文铭、李娜、陈俪嫣、陈立豪系陈骏的继承人。因被告缪某公司和陈骏擅自截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缪某公司及陈骏的继承人理应予以返还。截止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中信银行贷款的剩余本金为2,179,973.57元,原告在陈骏去世后从其账户中领取了26万元,余款六名被告均未予归还。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缪某公司辩称:系争买卖合同是陈骏带原告到缪某公司签订的,该笔资金是陈骏为了个人所用向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缪某公司已在扣除36,000元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2,164,000元转入陈骏账户。故缪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志琴、陈文铭、李娜、陈俪嫣、陈立豪辩称:系争买卖合同是被告缪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缪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鉴于系争合同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贷款所得款项实际控制人是原告,陈骏去世后已无财产可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汤汝彬与被告缪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缪某公司将翡翠挂件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位于上海市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20万元。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8月9日将220万元贷款资金划转至被告缪某公司账户。事后,被告缪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亦未将所获贷款资金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截止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剩余本金为2,179,973.57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汤汝彬、被告缪某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均无买卖翡翠挂件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汤汝彬、被告缪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翡翠挂件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将贷款220万元转入被告缪某公司账户,被告缪某公司因上述无效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认为系争款项实际被陈骏取得并占用,要求陈骏继承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骏并非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汤汝彬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缪某公司主张,至于被告缪某公司对所得款项的处置,与本案无涉,故原告汤汝彬要求陈骏继承人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诉请本金金额确定为1,919,973.57元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汝彬与被告上海缪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缪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汝彬1,919,973.57元,并支付原告汤汝彬该款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汤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9.76元,由被告上海缪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有珍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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