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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西工务段柳村线路车间炊事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曹媛媛,均系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曹媛媛、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秦皇岛市公安医院、海港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0345.90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的规定扣除部分医疗费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市公安医院住院8天,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22天,共计住院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本记载的复查时间与出具诊断书的时间相符。根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原告休息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7月17日。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计算休息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4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但本次事故在造成原告关节损伤、韧带损伤的同时,也造成半月板损伤,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诊断书在休息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应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交的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西工务段出具的原告系柳村线路车间炊事员、日工资100元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其庭后提交的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也无法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从事发之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215天的误工费8047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刘海生护理。根据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项目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刘海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电气焊工,日工资2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刘海生特种作业操作证自2008年9月份后至今尚未复审,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30天的护理费2917元;
(5)、车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事发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未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只能证明当时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不能证明事发后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电动车的购买年限及损失情况,依法支持合理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3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8047元、护理费291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54109.90元。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责赔偿32264元。不足部分21845.90元,由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86.60元,赔偿被告陈某某4559.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3226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17286.60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某某损失4559.3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负611.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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