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入户时按50%结算差价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拆迁房屋补差价款为187548元,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在协议中这样书写,否则被上诉人无法走账,承诺协议签订后加盖财务公章是确认此笔差价款结算完毕。与上诉人相同小区、相邻的房屋一同拆迁的其他人家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协议,均可以证明加盖财务印章免除债务的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多份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未按回迁的期限向上诉人交付车库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认定“差价款”已结算完毕。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未作出认定与处理。被上诉人二龙山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合同中“补差款”处被上诉人加盖财务章系代表免除上诉人补差款的事实不成立。房屋价款等事项系双方达成合意后填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交付位于集贤县福利镇蘭庭广厦小区10号楼南侧由东向西第7号车库和第8号车库(面积均为19.65平方米);2.请求被告给付车库租赁损失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二龙山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自有面积分别为45.44平方米、98.4平方米、73平方米3处房屋,置换被告位于集贤县福利镇蘭庭广厦小区面积分别为86.8平方米、86.8平方米、55.52平方米、55.52平方米4处房屋(均已交付);原告应交补差款187548元,签订协议之日起交纳70%,剩余30%入户前结清,该条款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回迁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A2-10;汤某某;车库面积:19.65平方米,车库位置:蘭庭广厦小区拾号住宅楼南侧由东向西第柒号库门;车库面积:19.65平方米,车库位置:蘭庭广厦小区拾号住宅楼南侧由东向西第捌号库门;经请示领导同意。”该协议加盖“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开发部”印章,“连某”(无法辨认)及汤某某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9月10日,针对汤某某等回迁户上访问题,二龙山公司给集贤县信访办出具关于兰庭广厦回迁居民上访问题的答复:“原协议盖章约定回迁户缓交,入户时结算。现我公司研究决定,照顾回迁户实际情况,按50%结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二龙山公司给集贤县信访办出具的关于兰庭广厦回迁居民上访问题的答复、黑龙江省宝正律师事务所对集贤县拆迁办袁烽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二龙山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中“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开发部”印章与双方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一致,且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虽未明确表述房屋拆迁事项,但根据协议表述的内容,以及协议签订的时间,可认定该协议为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主张“连某并非其单位人员”、“回迁房屋超过被回迁房屋面积”及“两处车库系承诺优惠出售给原告”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补差款,原告提交的集贤县信访办出具的关于兰庭广厦回迁居民上访问题的答复、黑龙江省宝正律师事务所对集贤县拆迁办袁烽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二龙山公司认可补差款按50%结算,即187548元*50%=93774元。原告主张“双方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中虽约定了补差款,但事实上双方约定补差款是为了平账,被告在协议第四条‘补差款’处加盖财务章,即代表被告免除原告补差款”,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协议约定补差款187548元,签订协议之日起交纳70%,剩余30%入户前结清,后被告承诺“入户时按50%结算”,无先后履行顺序。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缴纳或者已免除补差款,仍应履行50%补差款的给付义务,故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前,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未交纳补差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二龙山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汤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在协议第四条“补差款”处加盖财务章,是代表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补差款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应按照司法解释中“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其补交差价款的义务已被免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虽是格式条款,但对不同的合同相对人约定了不同的内容,且双方的争议并不是对合同中字意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故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现二龙山公司否认在协议第四条“补差款”处加盖财务章的行为系代表免除上诉人补差款的意思表示,汤某某对此主张即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汤某某提供的关于兰庭广厦回迁居民上访问题的答复、黑龙江省宝正律师事务所对集贤县拆迁办袁烽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二龙山公司认可补差款按50%结算,且汤某某亦认可与其存在相同情形的其他产权调换人亦是按上述意见补交了差价款,因此,汤某某提出其补交差价款的义务已被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负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同时,二龙山公司在二审期间对《补充协议》表示认可,现双方互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汤某某在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差价款的情况下,二龙山公司拒绝交付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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