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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1与汪某某、李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1
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
汪某某
余国涛
李某华
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杨凯

原告汤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监护人汤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6号。
负责人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申请再审、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
原告汤某1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李某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1法定监护人汤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告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涛、被告李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80936.26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王杨线由丰山往周巷方向行驶,将路上行人汤某1撞到,造成汤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华,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
被告汪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李某华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2、李某华作为登记车主,但没有实际使用该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全责责任不妥当,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相关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定;5、本登记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与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肇事车辆与原告未成年行人相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负有部分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根据不足,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至原告汤某1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8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适当履行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义务。
本案原告跟随爷爷奶奶在供车辆通行、交通繁忙的道路上行走,其爷爷奶奶作为监护人应当认识到潜在的危险性并加以防范。
本案原告爷爷奶奶在前行走,原告在后跟随且横穿公路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汤某1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即被告汪某某赔偿;被告李某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抚养人生活住居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0231.99元(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105899.73元、急诊费3000元、二次复查费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53832.26元、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护理费25592.87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交通费2000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345028.8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2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592.87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5028.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5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140023.08{(345028.86元-170000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105899.73元、急诊费3000元、二次复查费1000元,还应支付30123.35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至原告汤某1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8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适当履行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义务。
本案原告跟随爷爷奶奶在供车辆通行、交通繁忙的道路上行走,其爷爷奶奶作为监护人应当认识到潜在的危险性并加以防范。
本案原告爷爷奶奶在前行走,原告在后跟随且横穿公路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汤某1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即被告汪某某赔偿;被告李某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抚养人生活住居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90231.99元(被告前期垫付医疗费105899.73元、急诊费3000元、二次复查费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53832.26元、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3、护理费25592.87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交通费2000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以上合计345028.86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2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592.87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5028.8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5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140023.08{(345028.86元-170000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105899.73元、急诊费3000元、二次复查费1000元,还应支付30123.35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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