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汤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汤某1与被告汤2、汤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律师,被告汤2、汤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按份继承被继承人汤某4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凉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三村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汤某4与其配偶陆某某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原告汤某1、被告汤2、汤3。被继承人汤某4于2005年12月9日报死亡,陆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死亡,两位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汤某4死亡后,遗有凉城三村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于2000年7月登记于汤某4一人名下,系汤某4与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2、汤3辩称,对家庭人员情况和身份关系均无异议,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无遗嘱,认可凉城三村房屋登记于汤某4一人名下,系汤某4与陆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同意原、被告三人平均按份继承被继承人汤仁名下凉城路房屋,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1月18日在上海市凉城新村街道第三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一份名为陆某某赡养调解协议,认为应按照协议中所约定的原、被告三人对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的多少来分配遗产。汤2对母亲的赡养贡献大,应分得40%;汤3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应分得33%;汤某1对母亲赡养较少,应分得27%。
针对被告汤2、汤3辩称,原告汤某1认可原、被告三人确实签署过一份名为陆某某赡养调解协议,但在轮到其照顾母亲陆某某时不仅承担了赡养义务,而且在母亲陆某某住进养老院后,平均每个月前往养老院两至三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汤某4与其配偶陆某某共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原告汤某1、被告汤2、汤3。被继承人汤某4于2005年12月9日报死亡,陆某某于2017年12月11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凉城三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汤某4名下,系汤某4与陆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原告汤某1、被告汤2、汤3于2011年1月在上海市凉城新村街道第三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一份名为陆某某赡养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一、由原、被告三人轮流照顾母亲陆某某;二、凉城三村房屋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由原、被告三人平分;三、如果原、被告三人中有人不履行协议内容,需要放弃凉城三村房屋的继承权。上述协议由原、被告三人签署,并由两个见证人见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汤某4在上海华谊企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简历表、户籍证明、陆某某赡养调解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汤某4名下凉城三村房屋是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按份继承还是由被告汤2多分、原告汤某1少分。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自己对两被继承人均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被告方认为被告汤2对母亲照顾较多,而原告汤某1照顾较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按份继承被继承人汤某4名下凉城三村房屋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虹口区凉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汤某1、被告汤2、汤3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汤某1负担5,133.34元,被告汤2、汤3各负担5,1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吴远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