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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1与彭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汤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址同上。系汤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奇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汤某1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4433.24元(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除外);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彭奇奇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商业大楼路口左转弯时,与公路上的行人汤某1相撞,造成汤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奇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资质、车辆信息、事故发生事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我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彭奇奇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商业大楼路口左转弯时,与公路上的行人汤某1相撞,造成汤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汤某1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15628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奇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湖北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0日对汤某1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5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汤某1所受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适当延长护理时间为120天(含第二次手术护理),营养期60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汤某1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鄂K×××××号轿车为被告彭奇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奇奇垫付原告费用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汤某1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器具费1000元。共计10897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彭奇奇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汤某1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即97373元(108973元-鉴定费1600元-垫付费用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彭奇奇赔偿,扣减被告彭奇奇已垫付费用19000元,多余款项17400元(19000元-1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1与被告彭奇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彭奇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某1损失97373元;二、原告汤某1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彭奇奇垫付费用17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彭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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