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某1、陈1等与汤某2、黄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汤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2(系汤某3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汤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4,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孙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4(系孙2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汤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陈4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汤某1、陈1、陈2与被告汤某2、黄某某、汤某3、汤某4、孙某1、孙2、陈某3、汤某5、王某某、陈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原告陈1、陈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被告汤某2暨被告汤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汤某4暨被告孙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4,被告陈某3、汤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被告王某某暨被告陈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1、陈1、陈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被征收,在册户籍为原、被告13人。系争房屋来源系汤某1、汤某2、汤某4父母名下的公房,原承租人系父亲汤某6,在父亲去世后,就承租人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汤某2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承租人变更,将承租人变更至其个人名下。汤某2一家已经享受过经济适用房福利。陈某3、汤某5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某某和陈4属于空挂户口。现双方就征收补偿款分割意见不一,故三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汤某2、黄某某、汤某3辩称,按照政策,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有房的人员都不应享受本次征收利益。汤某1、陈1、陈2在上海他处有房,汤某5、陈某3享受过福利分房,汤某4、孙某1、孙2享受过动迁安置,王某某、陈4的户籍是2018年才迁入系争房屋至本次征收未满一年,所以上述人员均不是共同居住人,不能享受征收利益。请求法院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判决。
  被告汤某4、孙某1、孙2辩称,1996年,孙某1在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时享受过安置,汤某4作为引进安置对象亦享受了安置,获得了上海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承租人为孙某1。该房拆迁时孙2未出生。2019年1月,孙某1和汤某4离婚了,政立路房屋归孙某1,汤某4目前暂住在前夫孙某1家,每月支付租金。
  被告陈某3、汤某5辩称,系争房屋由汤某7一家和汤某2一家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租金也是由汤某7和汤某2两家平均负担。王某某、陈4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至系争房屋被征收未满一年,两人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汤某4一家享受过福利分房,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汤某4与孙某1离婚系在本次征收之后,而汤某4一家三口现均居住在政立路房屋内。汤某1上世纪70年代左右去黑龙江插队,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迁回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一直在北京居住。陈1在12岁左右回沪在系争房屋居住至其22岁结婚搬离。陈2一直居住在北京,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陈4辩称,王某某和陈1的婚姻满10周年,根据上海的政策户籍就可以迁入。王某某和陈1婚后有时居住在系争房屋附近租赁的房屋,有时居住在太仓。陈4和王某某是本次征收安置的对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6(2004年去世)和吴某某(200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汤某2、汤某7、汤某1、汤某4系两人子女;陈1、陈2系汤某1子女,陈1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离婚,2008年复婚),陈4系两人之女;汤某2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汤某3系两人之女;孙某1与汤某4原系夫妻关系,孙2系两人之女;汤某7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汤某5系两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汤某6,汤某6去世后于2007年承租人变更为汤某2,独用部位为统客、二层阁、天井搭建。2018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11人,分别为汤某2(1968年3月20日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迁入)、汤某3(2005年5月13日补报往年出生)、汤某1(1980年3月24日从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XXX分场迁入)、陈1(1977年10月8日从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XXX分场迁入)、孙2(1999年1月15日报出生)、陈2(1982年9月4日补报出生)、黄某某(2010年5月31日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村XXX组XX号迁入)、陈4(2018年2月14日从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津华园XX幢XXX室迁入)、汤某4(1991年4月5日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迁入)、孙某1(2003年1月14日从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迁入)、王某某(2018年8月3日从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津华园XX幢XXX室迁入);另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陈某3(1985年11月18日从上海市殷行路XXX号XXX室迁入)、汤某5(1990年5月3日从殷行路XXX号XXX室迁入)。
  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汤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6.2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5.7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744,428.18元,包括评估价格2,735,039.25元、价格补贴820,511.78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装潢补偿27,87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836.25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5,75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47,750元、促签促搬奖446,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612,336.25元;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38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7,521.9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除原告财产保全的220万元,其余钱款已由汤某2领取。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27日,王某某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王某某、女儿陈4,根据国家政策办理迁户口事宜,征得丈夫陈1舅舅(汤某2)同意,办理户口迁入,本人保证户口迁入后,不参与房屋拆迁事宜,除政策允许外。
  再查明,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类型办公楼)房屋产权人为汤某1。
  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包含孙某1、汤某4,安置了上海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为孙某1。
  2016年10月19日,甲方上海铁路局上海客运段与乙方汤某2签订《上海铁路局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礼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单位租赁房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67.42平方米;月租金3,256元,乙方同意通过从乙方工资收入中代扣形式支付租金。
  审理中,汤某1、陈1、陈2的代理律师与陈某3、汤某5的代理律师,均至汤某7的单位调取汤某7的分房材料,但均未调取到该材料。
  审理中,汤某1、陈1、陈2、汤某2、黄某某、汤某3、汤某4、孙某1、孙2、陈某3、汤某5均确认汤某1、陈1、陈2系因知青或知青子女的相关政策将三人户籍报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汤某1、陈1、陈2称,汤某11979年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1987年左右搬至北京居住,其丈夫去世后,于1999年左右回沪居住在系争房屋的阁楼内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陈1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至其结婚,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左右其与妻子感情不好闹离婚,又断断续续在系争房屋居住;陈2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回北京上小学,其父亲去世后又回沪在系争房屋居住三年左右,后因为汤某2结婚,陈2在系争房屋附近借房居住;汤某2一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15年搬离;汤某4结婚后与其丈夫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五年左右,1999年左右因汤某2结婚,就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居住;陈某3和汤某5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13年汤某5结婚,之后就搬离;王某某和陈4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汤某2、黄某某、汤某3称,汤某1户口回上海后,其在北京居住,北京房屋拆迁后汤某1和陈2回上海购房居住,后该房出售,就在外借房居住,之后又在嘉定购房;陈1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汤某22017年后向单位租赁房屋,就搬离系争房屋;汤某4结婚后就租房在上海市梧州路XXX号居住;陈某3和汤某5在汤某5结婚后就搬走了。王某某和陈4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汤某4、孙某1、孙2称,汤某4结婚后居住在青云路房屋,后青云路房屋拆迁就住回系争房屋,1998年怀孕,就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居住;汤某1和陈2从黑龙江先回上海,后去北京,在汤某1丈夫去世之后就回上海,汤某1在父亲去世之后,就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住在阁楼上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陈某3和汤某5的情况如汤某1、汤某2所述;汤某2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至2016年底;王某某和陈4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陈某3、汤某5称,汤某1回沪后时间不长就去北京,后在其丈夫去世后,回沪购房,汤某1和陈2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陈1回沪读书住在系争房屋,结婚后就搬离系争房屋。陈2从小就在北京,后回沪两年左右又回北京,之后一直居住在北京;陈某3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汤某52011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陈某3在汤某5结婚后要去照顾,可能回来较晚;汤某4结婚后就居住到其配偶家里,汤某4一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汤某2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征收前一两年搬离;王某某和陈4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被告王某某、陈4称,王某某与陈1于2003年离婚,2004年陈1又回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王某某和陈1复婚,陈1就在系争房屋附近租房屋,王某某、陈4就在租的房屋和太仓两边居住。
  审理中,经申请人汤某1、陈1、陈2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汤某2、黄某某、汤某3、汤某4、孙某1、孙2、陈某3、汤某5、王某某、陈4名下银行存款2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汤某1、陈1、陈2提供的户籍摘抄、征收协议、孙某某证人证言、陆某证人证言等,汤某2、黄某某、汤某3提供的上海铁路局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保证书、张某某证人证言、沈某证人证言等,陈某3、汤某5提供的住房使用交换过户通知书、60年代-80年代户籍信息摘抄、不动产登记簿、任某某证人证言等,王某某、陈4提供的租住证明、短信记录、居住证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汤某1、陈1、陈2按照知青或知青子女的相关政策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陈1在系争房屋亦实际居住过,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汤某1、陈2在系争房屋有过居住的盖然性较高,而且即使汤某1、陈2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回沪后未在系争房屋,也是考虑到系争房屋的独用部位及汤某2家庭与陈某3家庭已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汤某1、陈1、陈2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该三人以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宜,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汤某2、黄某某、汤某3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汤某2向其单位租赁的上海市礼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不属于福利分房,故汤某2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黄某某、汤某3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汤某4、孙某1、孙2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包含孙某1、汤某4,两人属于自本市有其他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2随孙某1、汤某4一起生活,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而孙某1、汤某4在本市另有房屋,故孙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本院酌情确定汤某4可以分得部分征收利益。陈某3、汤某5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关于陈某3丈夫汤某7福利分房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陈某3、汤某5已享受了福利分房,故陈某3、汤某5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王某某、陈4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且王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王某某、陈4户口迁入后,不参与房屋拆迁事宜,显然王某某、陈4户籍迁入是以其两人不享有征收利益为前提的,现征收补偿安置中王某某、陈4的户籍迁入亦未带来额外的征收利益,故王某某、陈4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综上,本院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户籍迁入及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的征收补偿利益。鉴于汤某2已领取了除汤某1、陈1、陈2财产保全220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而汤某2、黄某某、汤某3作为一个家庭,其三人的征收利益未作区分,故应由汤某2、黄某某、汤某3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2、黄某某、汤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汤某1、陈1、陈2征收补偿安置款165万元;
  二、汤某2、黄某某、汤某3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287,555.14元;
  三、汤某2、黄某某、汤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某3、汤某5征收补偿安置款1,525,036.77元;
  四、汤某2、黄某某、汤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汤某4征收补偿安置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2.48元,由汤某1、陈1、陈2共同负担14,421.42元,汤某2、黄某某、汤某3共同负担19,993.81元,陈某3、汤某5共同负担13,329.21元,汤某4负担1,748.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汤某2、黄某某、汤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福生

书记员:王  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