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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方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
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方某
黄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郭琳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下称财保谷城支公司)。
代表人徐俊峰,系财保谷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系财保谷城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张青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琳,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诉被告方某、黄某、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本院登记立案,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被告方某,黄某、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黄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汤光友死亡,应对原告汤某因其兄汤光友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某、黄某对原告汤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别先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黄某与原告汤某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汤某因其兄汤光友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汤光友殁年51岁,因其生前系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按六个月计算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10000元;上述3项合计528648.50元(含被告方某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各自5000元),合计2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8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合计308648.50元,由被告方某、黄某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1729.70元,由于被告方某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11729.70元,由被告方某赔偿,与其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相抵后,原告汤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方某18270.30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47500元,不足部分14229.50元,由被告黄某对原告汤某赔偿。对被告方某、黄某、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16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47500元,合计157500元。
三、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1729.70元,与其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相抵后,原告汤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方某18270.30元。
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4229.50元,
五、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300元,被告方某、黄某各自负担4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黄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汤光友死亡,应对原告汤某因其兄汤光友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某、黄某对原告汤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别先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黄某与原告汤某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汤某因其兄汤光友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汤光友殁年51岁,因其生前系广东筑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参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按20年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按六个月计算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10000元;上述3项合计528648.50元(含被告方某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各自5000元),合计2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28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合计308648.50元,由被告方某、黄某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61729.70元,由于被告方某为其所有的鄂f×××××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被告黄某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11729.70元,由被告方某赔偿,与其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相抵后,原告汤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方某18270.30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47500元,不足部分14229.50元,由被告黄某对原告汤某赔偿。对被告方某、黄某、财保谷城支公司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16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47500元,合计157500元。
三、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1729.70元,与其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相抵后,原告汤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方某18270.30元。
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某经济损失14229.50元,
五、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300元,被告方某、黄某各自负担438.50元。

审判长:杨世海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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