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汤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二巷4号1栋2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汤某、何某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同年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虽是原告汤某某和其母亲何某婚后所生之女,但是经过司法鉴定,已排除被告汤某为原告汤某某所亲生,故原告汤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汤某非亲子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自被告汤某出生至原告汤某某、被告何某离婚前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并且离婚后至2017年1月也由原告抚养,故被告何某应当将原告在此期间因抚养汤某而支出的各项抚养费赔偿给原告,因此造成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何某承担。
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抚养情况,考虑被告何某当庭自认小孩抚养费支出十万元以内的情节,本院酌定对原告离婚后支出的大额医疗费、教育费合计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婚内抚养被告汤某的时间按41个月计算,选择中间年度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15年度为16681元作标准;离婚后至2017年1月单独抚养的时间按11个月计算,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17年度为20040元作标准,退赔抚养费合计确定为〔(16681元÷12个月×41个月÷2)+(20040元÷12个月×11个月)=〕46867元。对原告主张的小额抚养费,为避免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举证无法确定的其他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骗婚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认识原告之前明知已怀孕及隐瞒、骗婚的事实,对其诉请骗婚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汤某无亲子关系。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抚养费54867元、鉴定费用2800元,以上合计57667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汤某某已垫付,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汤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判、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锋
书记员:谢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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