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汤某甲
汤某某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为领款。
被告李某某,1954年9月3日。
被告汤某甲,1969年6月6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被告汤志某甲弟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汤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汤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汤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春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志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汤春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汤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春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志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汤春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汤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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