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小军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曹淑华
李维库(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原告汤小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汉族,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原告汤小军诉被告曹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曹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且双方庭审时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利息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小军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曹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小军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另一笔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且双方庭审时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利息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小军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曹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小军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以另一笔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卢庆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