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张某某
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虽然是被告的交款票据,应当与被告的合同相一致,但被告也没有合同,说明该车位是作为出卖的第三方,出卖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合同相对人为发票的交款人,在没有合同前提下被告认可车位只是交付了28万元现金,并不是有所有权,对购买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车位在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作处理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抗辩称,诉争车位有合同约定,使用权人不能变更为原告,应当共同使用。综合考虑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车位的商品性质,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车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马路北环路新建铁路开源街围合处宝宇天邑澜湾小区六区(-1)层47号车位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车位价款14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车位在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作处理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抗辩称,诉争车位有合同约定,使用权人不能变更为原告,应当共同使用。综合考虑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车位的商品性质,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车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马路北环路新建铁路开源街围合处宝宇天邑澜湾小区六区(-1)层47号车位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车位价款14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孙唯源
审判员:王艳艳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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