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
潘某
潘某甲
潘某乙
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原告潘某。
原告潘某甲。
原告潘某乙。
原告邹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准许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后,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旭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亲属潘某某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时并补充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5年7月12日投保人潘某某洗澡不慎摔倒意外死亡,原告为理赔之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潘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是投保人潘某某的直系亲属。
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明潘某某意外死亡及已经火化的事实。
证据四出警记录,证明投保人潘某某属于意外死亡。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诉称的“投保人潘某某洗澡不慎摔倒意外死亡”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死因是非疾病的意外身故,答辩人有反证证明其死因是疾病。
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潘某某的死亡是属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的因非疾病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当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本险种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意外伤害,而非疾病,适用条款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是意外身故。
证据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本险种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意外伤害,而非疾病,疾病、猝死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属于保险项目。
证据三孝昌县120急救调度中心保存的电脑信息资料,证明潘某某呼救原因疾病,疾病科别心血管疾病,医生诊断猝死。
证据四孝昌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病历有记载:潘某某呼救原因疾病,疾病科别心血管疾病。
证据五孝昌县周巷镇中心卫生院说明,证明该院对其以前所出的证明作出反证称:我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作为辖区居民死亡火化及销户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有异议,死亡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依据,兴城派出所不具有判断死亡原因的资格,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了反证用于证明该医学证明书仅为火化及销户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明二认为投保人死亡后只遗留了保单,没有条款,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告知及送达了保险条款,对证据三、四认为当时120到达时患者已经死亡,不能证明该死亡是心血管疾病或其他疾病死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120出救记录及兴城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告对120出救记录无异议,对出警记录认为其内容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询问笔录都是打印的,说明不是现场的制作,询问笔录里面警察没有对其死因作出判断。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周巷镇中心卫生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交了该院出具的说明对前证明书予以了否认,且潘某某死前并未入住该院,死后亦未由该院尸检,由该院证明潘某某的死因可信度低,故对该死亡医学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兴城派出所的二份询问笔录,汤某某的一份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0时30分至2015年7月12日1时20分,可证明系事发后第一时间由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形成,且于另一份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两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信度高,笔录上有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签字,亦加盖了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人潘某某在保险期内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导致损失的事故究竟是承保事故还是非承保事故、是承保事故还是免责事由无法确认。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潘某某系洗澡不慎摔倒意外死亡,被告认为系心血管疾病死亡,若为前种则属承保事故,若为后种则不属承保事故。
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虽明确载明:呼救原因为疾病,疾病类型为心血管疾病,但亦明确记载患者系救前死亡,故院前急救病历对呼救原因和疾病类型的判断应为医生通过其专业知识得出的推断性意见,而非经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形式要求的决定性意见。
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有:“初步诊断:猝死”,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猝死这一责任免除情形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属非承保事故和应免除责任情形存在。
被保险人潘某某死亡前有洗澡时摔倒这一事实存在,并在摔倒后,120医生到达前这一短暂时间内很快死亡,故其是因摔倒致死还是心血管疾病致死无法判断;即使其系心血管疾病死亡,是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后摔倒,还是摔倒导致其心血管病发最终死亡亦无法判断。
此时受益人请求保险金,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60%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3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315元,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保险人潘某某在保险期内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导致损失的事故究竟是承保事故还是非承保事故、是承保事故还是免责事由无法确认。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潘某某系洗澡不慎摔倒意外死亡,被告认为系心血管疾病死亡,若为前种则属承保事故,若为后种则不属承保事故。
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虽明确载明:呼救原因为疾病,疾病类型为心血管疾病,但亦明确记载患者系救前死亡,故院前急救病历对呼救原因和疾病类型的判断应为医生通过其专业知识得出的推断性意见,而非经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形式要求的决定性意见。
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有:“初步诊断:猝死”,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猝死这一责任免除情形履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属非承保事故和应免除责任情形存在。
被保险人潘某某死亡前有洗澡时摔倒这一事实存在,并在摔倒后,120医生到达前这一短暂时间内很快死亡,故其是因摔倒致死还是心血管疾病致死无法判断;即使其系心血管疾病死亡,是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后摔倒,还是摔倒导致其心血管病发最终死亡亦无法判断。
此时受益人请求保险金,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60%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3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315元,原告汤某某、潘某、潘某甲、潘某乙、邹某某负担210元。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欧阳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