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
汤旭忠
毛某某
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孝昌县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汤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忠、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共计897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1:20许,被告毛某某驾驶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汤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无责。
又查明鄂K×××××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车辆所有人为孝昌县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毛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计算的标准、依据不符合规定,其中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汤某受伤,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汤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026.75元(前期12026.75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21943元(44496元/年÷365天×180),5、交通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917.17元。
以上合计59163.9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21943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17.17元,合计5916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3537.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14926.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
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的费用12026.75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至原告汤某受伤,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原告汤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026.75元(前期12026.75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误工费21943元(44496元/年÷365天×180),5、交通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917.17元。
以上合计59163.92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21943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17.17元,合计5916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3537.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付14926.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毛某某赔偿。
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毛某某垫付的费用12026.75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