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
汤南桥
唐某甲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周某
唐某乙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汤南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汤某之父。
被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系被告唐某甲之母。
被告唐某乙。系被告唐某甲之父。
原告汤某诉被告唐某甲、周某、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7日,经原告汤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将被告唐某乙在第三人况守强处的到期债权60000元予以财产保全。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南桥、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周某、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依据民间习俗、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行为。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唐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方60000元现金及购买金首饰花费的7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付最终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彩礼特性,均属彩礼范畴,但原告与被告唐某甲在起初交往过程中,原告几次给予被告唐某甲本人及其家人部分钱款系原告自愿行为,并不属于民俗意义的彩礼范畴。鉴于原告给付的60000元彩礼款中的20000元系用于婚礼置办婚礼酒席开支、以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不宜以全额返还执行,而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26000元为宜。被告唐某甲辩称彩礼款已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婚后花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给付彩礼款60000元,是媒人一起交给了被告周某,被告方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并不是特定的被告唐某甲个人,被告周某虽陈述其中40000元已全部给予被告唐某甲,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彩礼款的返还应由三被告负责,对被告唐某乙辩称的应由被告唐某甲个人负责的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周某、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某彩礼款2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500元,被告唐某甲、周某、唐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彩礼是依据民间习俗、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的行为。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唐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被告方60000元现金及购买金首饰花费的7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给付最终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彩礼特性,均属彩礼范畴,但原告与被告唐某甲在起初交往过程中,原告几次给予被告唐某甲本人及其家人部分钱款系原告自愿行为,并不属于民俗意义的彩礼范畴。鉴于原告给付的60000元彩礼款中的20000元系用于婚礼置办婚礼酒席开支、以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不宜以全额返还执行,而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26000元为宜。被告唐某甲辩称彩礼款已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婚后花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给付彩礼款60000元,是媒人一起交给了被告周某,被告方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并不是特定的被告唐某甲个人,被告周某虽陈述其中40000元已全部给予被告唐某甲,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彩礼款的返还应由三被告负责,对被告唐某乙辩称的应由被告唐某甲个人负责的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周某、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汤某彩礼款26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500元,被告唐某甲、周某、唐某乙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晓强
审判员:徐裕群
审判员:王锐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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