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
周某
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周正天(湖北之心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
熊汉昭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汤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男,湖北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
住所地孝昌县站前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昭,男,该院员工,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国家生物产业基地B3-1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销案件,代为司法鉴定,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全部庭审活动。
原告汤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至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在检查、检测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赔偿原告支付的检查费、医疗费2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至10月19日汤某在怀孕期间曾多次至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其中包括三次超声医学影像检查、三次血清及全血测试,并于2015年6月4日由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委托武汉康胜达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对汤某及胎儿(周瑾怡)进行了21三体综合症和神经管缺陷(NTD)筛查,均未提示胎儿(周瑾怡)异样,但胎儿(周瑾怡)出生后,经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21三体综合症。
被告一、二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诊漏胎儿(周瑾怡)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21三体综合症,致使原告未及时终止妊娠,使孕妇丧失了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被告一、二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一、二的行为构成侵权,致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一、二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成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医院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告医院将对原告的检测委托给第二被告,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过错;3、第二被告康某某公司是具有检测资质的合法机构;4、原告出生先天性心脏病和唐氏综合症婴儿的事实,医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也不符合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辩称:1、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康胜达医学检验所筛查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未造成原告知情权的损害。
2015年6月4日”染色体疾病优生筛查申请单”第一部分知情同意书带黑体字部分”针对上述三种先天性疾病的中孕期(14-22周)产前筛查,其结果不是诊断,致使风险评估….同时,本筛查对其他类型的出生缺陷如单基因病…先天性心脏病….等无风险评估作用”,筛查前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对汤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汤某确认并知晓认可。
2、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已尽到注意义务。
2015年6月4日”染色体疾病优生筛查申请单”第三部分也进一步告知”高龄(35岁以上)、唐筛高危、由染色体疾病家族史的孕妇建议进行无创DNA产前检测”,原告汤某不属于必须进行产前诊断DNA的对象。
而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只做产前筛查,在此情况下产前诊断也不是孝昌第一人民医院的法定义务,即被告不存在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的责任。
原告可选择诊断或不诊断,可以选择生产或终止妊娠,故汤某的剩余选择亦不属于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和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所能确定。
3、新生儿先天愚型并非医方的医疗检查行为或筛查行为所致。
4、从唐氏筛查的技术来看,(1)、先天愚型(以下称唐氏儿)患儿的智力严重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国家卫生部2002年发布了《21三体综合症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2)、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开展唐氏筛查符合上述技术规范要求;(3)唐氏筛查是对胎儿是否是唐氏儿的一中风险评估,其目的不是诊断胎儿是否是唐氏儿而是筛选出患唐氏儿风险或可能性较大的胎儿;(4)、唐氏筛查结果为低风险,并未排除胎儿不是唐氏儿。
判断胎儿是否是唐氏儿需要采用产前诊断方法;(5)、2015年6月4日医方”染色体疾病优生筛查申请单”对唐氏综合症等概念有详细介绍,特别指出,少数唐氏儿和神经管缺陷胎儿筛查的结果可能为低风险而未能在产前发现;(6)、孕妇汤某签字表明该孕妇已经知晓”知情同意书”中的内容。
综上所述,为最大限度减少唐氏儿出生,我国和多数国家对孕妇开展了唐氏筛查。
受技术水平限制,目前国内外唐氏筛查一般只能在产前检测出60-70%唐氏儿。
唐氏筛查是一种风险评估,不是产前诊断,故有可能少数唐氏儿的筛查结果为低风险,本筛查对先天性心脏病无风险评估作用,对此,我们也履行了告知义务。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武汉康胜达医学检验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原告在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缴纳了费用,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在虽然在《染色体疾病优生筛查申请单》上进行了风险告知,但这种告知对不具有相关医学知识的原告来讲,是不具备风险告知意义的,并且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在筛查结果出来后,没有向原告说明检测结果的局限性,没有提醒原告作进一步的诊断,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的不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了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原告因此失去了进行进一步检测和决定是否中止妊娠的的机会,并导致缺陷患儿出生,增加了原告的抚养困难,并由此带来精神痛苦,原告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治疗患儿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因患儿的身体缺陷不是由被告造成,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当事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规定,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在本案中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原告在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缴纳了费用,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在虽然在《染色体疾病优生筛查申请单》上进行了风险告知,但这种告知对不具有相关医学知识的原告来讲,是不具备风险告知意义的,并且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在筛查结果出来后,没有向原告说明检测结果的局限性,没有提醒原告作进一步的诊断,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的不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了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原告因此失去了进行进一步检测和决定是否中止妊娠的的机会,并导致缺陷患儿出生,增加了原告的抚养困难,并由此带来精神痛苦,原告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被告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治疗患儿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因患儿的身体缺陷不是由被告造成,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当事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规定,被告武汉康某某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在本案中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原告周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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