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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齐国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穆艳霞
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齐国雷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艳霞。
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国雷。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齐国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齐国雷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房屋后,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农历六月十二前的租金5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因漏雨给被告造成屋内财产损失63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请求赔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到期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干扰,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不应承担停业期间租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齐国雷给付原告2014年农历六月十二之前应交的房屋租赁费5500元。
三、原告汤某某给付被告齐国雷财产损失款634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齐国雷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房屋后,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农历六月十二前的租金55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屋因漏雨给被告造成屋内财产损失63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请求赔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到期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干扰,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不应承担停业期间租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齐国雷给付原告2014年农历六月十二之前应交的房屋租赁费5500元。
三、原告汤某某给付被告齐国雷财产损失款634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杜艳艳
审判员:柴树行
审判员:李延祥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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