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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李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汤某某之妻。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汤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人李某某自愿提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作为申请人汤某某、李某某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渔洋关支行的大额储蓄定期予以冻结。原告汤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妮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因参加湖北省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考试未到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第三年的利息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陆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6日找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检察院、公安局的工程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某支付了第2年的借款利息后,外出未归,一直未再支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陆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汤某某、李某某夫妻借款2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第1年的利息30000.00元后,原告李某某于当日通过五峰镇信用合作社给被告李某某卡上打款170000.00元。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汤某某立下借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协议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汤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陆陆某某、李某某是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使2015年已经离婚,也不能改变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是将170000.00元打到李某某的卡上,被告陆某某给原告汤某某立借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是有举债合意的。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陆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否认其借款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从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中扣除一年利息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170000.00元计算,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7000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年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借款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25500.00元(170000.00*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汤某某、李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25500.00元,本息合计19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由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光海 审判员  叶正祥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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