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桦,执行董事。
第三人:缪敏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龟湖路XXX号金沙花园19幢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缪敏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被告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桦、第三人缪敏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依法确认第三人持有被告的10%股权归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向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和原告出具《代持股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本人受中瀚公司和原告的委托,代为持有被告50%的股权(其中原告持有12.5%的股权)。现被告登记股东为上海奔达实业有限公司、潘桦、第三人、黄昱,出资比例依次为48%、40%、10%、2%。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代原告持有被告10%的股权,此代持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10%的股权应归原告享有。
被告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大约在2013年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40%的股权转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桦名下,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争议潘桦并不清楚。潘桦持有的40%股权是代中瀚公司持有的,当时变更股权转让时,潘桦并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至于中瀚公司有无支付并不清楚。
第三人缪敏键辩称,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与中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受让中瀚公司持有的被告50%的股权,并于2011年6月3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成为被告的股东。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向中瀚公司支付4,94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潘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持有的被告的40%的股权转让给潘桦,2013年11月6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第三人持有被告余下的10%的股权。第三人持有的被告的股权系第三人向中瀚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而得到的,第三人通过向被告出资,系合法股东。综上,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代原告持有被告股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信用报告,证明目前被告登记股东的名称及相应的持股比例,其中第三人名下持有比例为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告所显示的股权状况属实。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2、代持股权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承诺书,第三人是受中瀚公司及原告的委托代为持有被告的股权。被告称对此承诺书所反映的事宜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出具的。但承诺书只是对中瀚公司的承诺,因原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第三人,故该承诺书并未给予原告。第三人购买的股权系其本人的,与原告无关。
3、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证明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转让给中瀚公司的50%的股权,真实价款为20,000,000元,4,940,000元只是为了备案登记。被告称对该事宜不清楚。第三人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商档案中显示金原公司转让给中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4,940,000元,而非20,000,000元。
4、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代持原告股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性质其实是证人证言,对于刘海翰的签名是否是真实的,原告并无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来源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5、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支付中瀚公司4,940,000元是不真实的,该笔款项是中瀚公司先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再支付给中瀚公司,第三人实际是代持股权的,为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需要,才产生的流水明细。被告表示对证据并不清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海翰所作的证明不予认可。
6、情况说明,证明金原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该股权是中瀚公司与原告共同购买的。被告对情况说明中前3点不清楚,对于第4点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该证据性质其实是证人证言,金原公司是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其并无权对受让方的相关事实作出确认。
7、被告公司档案记录,证明被告与中瀚投资股权变更的过程。
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第三人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证实了第三人持有被告10%的股权。
8、说明、介绍信、谈话笔录、律师证、律所许可证,证明刘海翰向法庭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实是本人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海翰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被告代理人并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说明及谈话笔录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取证方式也不合法,陈海群作为辩护人,无权从事与辩护无关的事项。
被告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被告章程修正案、内资公司变更登记、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与中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受让中瀚公司持有的被告50%的股权。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向中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940,000元。原告对除借记卡交易明细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材料是为了让第三人代为持有股权所进行的事宜。对于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原告所述该款项是为了股权转让所进行的例行手续,与实际价款不一致。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被告章程修正案、内资公司变更登记,证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潘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持有的被告的40%的股权转让给潘桦。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转让给潘桦,也是在中瀚公司指示下完成的,潘桦也是代中瀚公司代持的。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3日,金原公司与中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金原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50%的股权及依该股权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以20,000,000元的价款一并转让给中瀚公司。被告的主要资产包括沪房地宝字(2003)第012760号产权证所载明的82,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及约20,000平方米的合法地面建筑物。中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成为被告的股东,持有50%的股权。
2011年6月13日,中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瀚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50%的股权以4,94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同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任命第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时确认第三人持有被告50%的股权,出资额为4,940,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事宜进行变更登记。2011年7月19日,第三人向中瀚公司转账4,940,000元。
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出具《代持股承诺书》,称其接受中瀚公司与汤某某的委托,代为持有被告50%的股权(其中汤某某持有12.5%的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出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对该股权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在委托持股期限内,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认为条件具备或有必要时,将第三人代持股的被告50%的股权转移到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任何他人名下,并变更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与潘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40%的股权以3,95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潘桦。同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第三人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潘桦。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上述公司变更事宜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现共有上海奔达实业公司、潘桦、第三人、黄昱四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8%、40%、10%、2%。
中瀚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海翰,股东为刘海翰、肖友莲、王庆华,持股比例分别为62.02%、30.77%、7.21%。
审理中,刘海翰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一、2008年1月23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某某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名义与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将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让至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实际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汤某某按3:1比例承担,股权由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汤某某分别按37.5%、12.5%享有。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于2008年2月1日已支付完成。二、2008年1月24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供工商登记变更之用,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94万元,是按照注册资本的50%计算而来。三、2008年1月31日,上海金原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惠某公司名下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四、2011年6月13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某某共同授权将登记在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的50%股权由缪敏键代持,为明确代持关系及责任,缪敏键签署代持股承诺书。为实现代持这一目标,同日(2011年6月13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缪敏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比例为50%,转让价款按注册资本的50%计算,为494万元。2011年6月30日,变更登记至缪敏键名下。缪敏键未真正支付股权转让款。五、2013年10月31日,缪敏键按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与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人员潘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40%的股权转让至潘桦名下,股权转让价款按注册资本的50%计算,为395.2万元。2013年11月6日,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经与刘海瀚本人当面核实,刘海瀚确认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属实。
审理中,金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现将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某某收购我司持有的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50%股权的相关情况说明如下:1、2008年1月23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汤某某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名义向我司收购我司持有的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的50%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转让至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实际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由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汤某某按3:1比例承担,所收购股权也由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汤某某按各自出资比例享有。上述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已于2008年2月1日支付给我司。2、2008年1月24日,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94万元,是按照注册资本的50%计算。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仅供办理工商变更使用。2008年1月31日,我司所持有的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名下的50%股权变更登记至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2011年6月,上述50%股权转由缪敏键代持。4、2013年10月,上述其中40%的股权由缪敏键转为潘桦代持。2013年11月,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三人出具的《代持股承诺书》中,其明确表示代中瀚公司与原告持有被告股权,现以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否认代持的事实,第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否则,其行为显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本案系争股权先由金原公司转让给中瀚公司,后由中瀚公司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认为系原告购买其持有的股权,前提是其实际拥有系争股权。综合刘海翰的陈述及金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第三人替中瀚公司代持股权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支付的4,94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显为第三人代持股权变更登记所需,而非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目的,而本案系争股权系原告从金原公司处受让所得。在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取得系争股权及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单纯否认代持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海翰作为中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认从金原公司受让的50%的被告股权中有12.5%的系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缪敏键持有的被告上海惠某仓储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原告汤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第三人缪敏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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