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
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
汤某某
高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高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高凡、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256.09元(其中汤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246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688.7元、误工费2805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后期医疗费4.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500元;汤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159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0251.6元、误工费3万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后期医疗费4.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13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晚,原告汤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汤某某在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上行驶时,遇被告高凡驾驶鄂A51JY5轿车,因被告高凡违法超车,且未确保安全,致鄂A51JY5轿车与原告汤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受损。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汤某某住院35天,原告汤某某住院23天。
原告汤某某花费医疗费124637.95元,原告汤某某花费医疗费159741.04元。
出院后,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所鉴定损伤程度原告汤某某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医疗费4.8万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汤某某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医疗费4.5万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该事故经嘉鱼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高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被告高凡为鄂A51JY5轿车向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高凡辩称: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99338.39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辩称:1、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依法核实,对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以及证据不真实的依法予以驳回;2、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中真法医司法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汤某某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医疗费4.8万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汤某某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医疗费4.5万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认为汤某某的鉴定依据是粉碎性骨折,但病历报告单上没有明确是粉碎性骨折。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以采信。
2、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铁岭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新天地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认为经其调查汤某某的工资每月为2000余元,且汤某某所工作的酒店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资料,加盖的是财务公章,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交纳保险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3175.79元,合计赔偿金额为605175.7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汤某某、汤某某305837.4元,支付给被告高凡299338.3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汤某某、汤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以采信。
2、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铁岭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新天地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认为经其调查汤某某的工资每月为2000余元,且汤某某所工作的酒店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相关资料,加盖的是财务公章,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交纳保险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3175.79元,合计赔偿金额为605175.7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汤某某、汤某某305837.4元,支付给被告高凡299338.3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汤某某、汤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财险咸宁营业部负担1520元。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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