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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王增月
李某某
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增月、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上诉人王增月、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增提交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鄂龙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鄂龙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向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追加鄂龙为本案当事人。因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须将本案发回重审。但由于本案是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向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追加鄂龙为本案当事人。因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须将本案发回重审。但由于本案是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李淑华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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