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30日被告因身份证丢失,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购买冀T×××××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出现的任何事故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原告起诉状中列明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是武邑县紫塔乡前律寨村,经本院调查,武邑县紫塔乡前律寨村没有名叫李某某的人。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达地址变更申请》,申请将被告李某某的送达地址变更为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969号2栋1单元,并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衡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显示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969号2栋1单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西路969号2栋1单元,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维宇
书记员: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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