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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伍清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吴某某,女,1964年3月8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与伍清华系夫妻关系,已于2017年5月26日去世)。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4800元及利息2083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6年6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800元,并约定年息为5分,至2016年6月1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05638.2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伍清华、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伍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伍清华、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2016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48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年利率为50%,被告伍清华、吴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二被告经营商店的商用印章。2016年6月13日双方对2015年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结算共欠利息20838.2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具文起诉。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死亡,其户口于2017年6月1日已注销。2017年11月13日原告汤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2017年4月19日原告汤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伍清华在竹溪县西关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应领取的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双倍经营用房停业损失费共计242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裁定,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伍清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吴某某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11月24日恢复诉讼。扣除审限152天。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伍清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48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是伍清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借款,吴某某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清华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汤某某请求被告伍清华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某某主张被告伍清华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欠条注明“欠利息2015年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20838.20元”,该利息是以借款按年利率60%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该借款利息为8335.20元。2016年6月13日后的利息,原告汤某某未主张,属自行处理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清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00.00元及利息8335.20元,本息共计9313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3.00元,减半收取1206.50元,保全费262元,合计1468.50元,由被告伍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书记员: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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