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春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汤春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杨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16年7月14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将25,0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汤春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借款协议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未依协议约履行义务,应属违约。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春某借款25,000.00元,利息4,875.00元(25,000.00元×1.5%×13个月,2016年1月14日--2017年2月13日),合计29,875.00元;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0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诉讼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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