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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王锡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某某
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王锡山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山。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锡山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财保赤壁营销部)。
负责人刘建国,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锡山、王某某、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山、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伤构成十级;建议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2、花费鉴定费1010元。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5965.4元。
证据四、被告王锡山、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王锡山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五、衣服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财物损失1198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40元。
证据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
证据八、杨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杨某甲护理,其日平均收入为105.92元。
被告王锡山、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要依法审查后再予以确认。被告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住院病历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住院天数应剔除该部分天数。3、购买衣物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及本案不具关联性。4、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4、杨某甲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并且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故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证实其为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对于原告汤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理由或证据材料,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认可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而该病历中的临时医嘱显示2015年4月4日至6月8日均有医疗行为,且其亦没有提供原告存在住院挂床现象的证据材料,从而其以原告存在住院挂床现象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对于原告证据5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证据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246.5元的杨某甲从赤壁市前往深圳市的火车票显然不属于与原告就医有关的交通费,故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的有关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采信的金额为993.5元。5、原告为证实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杨某甲护理,针对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的质疑补充提供了其原居住地村委会的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原告与杨某甲之间的母女关系,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杨某甲在其母亲受伤期间担任其护理人员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8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王锡山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市区经S214线前往赤壁镇码头行至S214线茅山综合服务社路段时,因其遇雨天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汤某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王锡山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其与被告王锡山系父子关系,该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汤某某系非农业人口,其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5965.4元。原告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汤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汤某某的伤构成伤残十级;建议护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杨某甲进行护理。杨某甲系深圳市某甲物业清洁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其请假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同时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月平均工资为3177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家庭经营用车交由被告王锡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费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应为118天,故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2497元(3177÷30×118)。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交通费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不符和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金额为99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198元,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5965.4元,2护理费124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62),4、交通费993.5元,5、鉴定费1010元,6、残疾赔偿金27337.2元(24852×11×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为839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的损失83903.1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483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065.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锡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将其家庭经营用车交由被告王锡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护理费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本案原告的司法鉴定建议,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应为118天,故其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2497元(3177÷30×118)。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交通费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不符和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金额为99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198元,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5965.4元,2护理费124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62),4、交通费993.5元,5、鉴定费1010元,6、残疾赔偿金27337.2元(24852×11×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为839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某的损失83903.1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483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065.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锡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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