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新华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汤新华,女。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
诉讼代表人唐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新华诉被告熊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汤新华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熊某某驾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原告汤新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747元。2、误工费:3314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年×121天=10989元。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后期医疗费:12000元。9、营养费:800元。合计:162727元。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华120000元,余下的42727元由原告汤新华自行承担42727×70%=29909元,被告熊某某承担42727×30%=12818元,减去其垫付的11200元,还应支付161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新华理赔款120000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新华1618元。
三、驳回原告汤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汤新华承担1767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
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
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
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汤新华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熊某某驾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原告汤新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747元。2、误工费:33148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年×121天=10989元。3、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后期医疗费:12000元。9、营养费:800元。合计:162727元。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新华120000元,余下的42727元由原告汤新华自行承担42727×70%=29909元,被告熊某某承担42727×30%=12818元,减去其垫付的11200元,还应支付161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新华理赔款120000元。
二、由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新华1618元。
三、驳回原告汤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汤新华承担1767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