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汤文华、汤魁诉凡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汤文华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汤魁
凡华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刘立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汤文华,系受害人董某之夫。
原告汤魁,系受害人董某之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凡华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文华、汤魁诉被告凡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华及原告汤文华、汤魁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被告凡华新,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凡华新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因受害人董某属于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17年)354280元,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4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酌定5000元,医疗费用6075元,该费用为董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原告方现虽未支付,但仍应作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两原告获赔后,由其向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094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两个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  款的效力问题,虽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凡华新尽了提请注意、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时,认为凡华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凡华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仅仅因为肇事逃逸的行为才导致这一定责结论。且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凡华新逃逸,由于现场目击者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受害人随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入医院进行了抢救,只是因为受害人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凡华新的逃逸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范畴,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综上,被告凡华新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的损失390944.5元,先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75元,再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74869.5元由被告凡华新承担。被告凡华新实际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7589.5元及赔偿款150000元,扣减被告凡华新应赔偿的74869.5元,被告凡华新实际多支付原告方9272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凡华新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多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文华、汤魁人民币316075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凡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凡华新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因受害人董某属于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17年)354280元,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4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酌定5000元,医疗费用6075元,该费用为董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所产生的,原告方现虽未支付,但仍应作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列入本案一并处理,两原告获赔后,由其向应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支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90944.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两个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  款的效力问题,虽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凡华新尽了提请注意、明确说明的义务,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时,认为凡华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凡华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非仅仅因为肇事逃逸的行为才导致这一定责结论。且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凡华新逃逸,由于现场目击者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受害人随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入医院进行了抢救,只是因为受害人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凡华新的逃逸行为导致损失的扩大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条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范畴,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种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综上,被告凡华新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方的损失390944.5元,先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75元,再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74869.5元由被告凡华新承担。被告凡华新实际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17589.5元及赔偿款150000元,扣减被告凡华新应赔偿的74869.5元,被告凡华新实际多支付原告方9272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凡华新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多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文华、汤魁人民币316075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凡华新负担。

审判长:柯慧彬
审判员:熊绍良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钟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